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知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阿纳姆维尔佩维格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AdriaanJacobusdeVriesandPetrusJohannesTheodorusAlferink。
委托代理人孙建鸽,曾琛。
被告王根强。
委托代理人陈涛涛。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根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拥有的“多乐士”、“DULUX”文字及字母商标,商标核准在第2类上使用,有效期至2017年。
“DULUX”商标于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11月,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多乐士、DULUX等商标的涂料产品被执法部门查处。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其“多乐士”、“DULUX”商标权。
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含合理支出)。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4)沪静证经字第1004号公证的,由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一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3)沪长证经字第2350号公证的由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涂料商标转让的特别声明文件公证书一份,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3)沪静证经字第6042号公证的由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公证书一份。
三份公证书证明上述文件已由国外当地的公证机构鉴证,我驻在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证明其取得商标权后,授权阿克苏诺贝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国内进行包括诉讼等知识产权保护的行为。
本案诉讼中,阿克苏诺贝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依授权行使了相关权利。
2.“DULUX”第53073号商标注册证、第3278391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证明该商标于1966年起在中国注册及在涂料油漆等产品的注册信息;
“多乐士”第305097号商标注册证、第3040228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证明该商标在涂料油漆等产品商标注册信息。
以上证据证明“多乐士”商标系原告受让取得,是合法权利人。
3.中国涂料工业协会关于推荐“DULUX”申报驰名商标的证明推荐函一份,该证明函中对于多乐士/DULUX的市场地位给予充分认可;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2)沪黄证经字第259号公证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DULUX”商标为驰名商标批复的公证书一份,证明“DULUX”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以上证明“DULUX”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4.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通检诉刑不诉(2012)41号。
证明被告制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原告从网上截图的网络打印件,证明网络媒体对于被告制售侵权产品事实的报道,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
6.(2013)沪徐证经字第4464号对互联网中被告的“柏宜斯”产品商标信息的公证书一份,证明“柏宜斯”商标注册申请人为启东市雅帮涂料厂,在产品介绍中多次出现阿克苏诺贝尔的信息,地址则注明为江苏省南通市“多乐士涂料启东有限公司”。
说明被告尽管已在2011年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查处,但其并未引以为戒,而是在变换方式后继续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具有严重的侵权故意。
被告辩称,1、原告未在起诉状上盖章,起诉状上盖章的具状人是阿克苏诺贝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而阿克苏诺贝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投资的另一个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法人的公司,相互间不能进行替代,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
2、原告的证据都是证明“启东市雅帮涂料厂”在经营过程中可能涉及的行为,王根强只是企业的工作人员。
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其责任也应由企业承担,故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3、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4、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份公证的文书系外国文书,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当地公证处公证,驻当地中国使领馆进行认证后才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三份公证文书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具备法律效力。
根据特别声明文件,仅规定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国内行使举报、诉讼的权利,并没有授权其转委托他人诉讼的权利。
即使上述公证文书真实有效,在本案中,阿克苏诺贝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也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具状盖章并提起诉讼,更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再行委托他人提起诉讼。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DULUX”、“多乐士”这两个商标是不同的商标。
被告没有使用过“DULUX”商标,该商标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从不起诉决定书内容看,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其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能以此认定“启东市雅帮涂料厂”或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另外,其是“启东市雅帮涂料厂”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承担。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报道的内容与不起诉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对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内容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记载的内容与“多乐士涂料启东有限公司”的资料不一致。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启东市雅帮涂料厂营业执照,证明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从事的民事行为应由单位承担,不应由工作人员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指向的对象都是“启东市雅帮涂料厂”,如果该厂不存在,原告诉请中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就没有必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执照的发证时间为2008年,但通过网络查询,已无法查到该厂的相关信息。
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对企业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使“启东市雅帮涂料厂”不存在,其对被告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检察机关保存的被告王根强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证据,其中有对王根强作的询问笔录、向“启东市雅帮涂料厂”的工作人员及购买涂料的经销户所作的调查笔录、鉴定报告、确认函等相关证据。
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仅能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而且记载了查扣产品的数量及现场查扣的产品经鉴定系侵权产品。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取得途径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司法机关综合认定侵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能据此认定“启东市雅帮涂料厂”有侵权行为。
即使“启东市雅帮涂料厂”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在2011年12月5日已知道该侵权行为及其相应的损害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两年内主张权利,原告现在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调取了“启东市雅帮涂料厂”的工商营业执照档案,该档案内容显示:该厂系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申请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水性涂料加工、分装、销售及装饰装潢材料销售,2012年9月3日,该企业经申请予以注销。
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从证据中可以得出,本案是其履行企业职务期间的行为,侵权责任主体应该是企业。
企业注销后,即使存在过侵权行为,也因注销而停止了侵权,故不存在原告要求继续停止侵权行为的事由。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的证据中,证据2、3中涉及“DULUX”商标权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20日,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中国申请“多乐士”商标并准予注册,商标注册证第305097号,核定国际分类第2类,使用商品第28类:油漆、清漆、凡立水、涂料,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19日止。
2003年5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颁发“多乐士”商标注册证第304022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着色剂;
媒染剂油漆;
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箔和金属粉;
食用色素;
印刷油墨;
油漆;
清漆;
漆;
油灰;
涂料;
防锈剂;
金属用保护制剂;
天然树脂,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5月13日。
2012年7月20日,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将“多乐士”商标转让给原告并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
2010年起,被告开始假冒“多乐士”、“立邦”、“中南”等品牌涂料并进行销售。
2011年5月、6月间,被告向他人购买假冒的“多乐士”、“立邦”等品牌的涂料桶三、四千只,支付货款18000元左右;
被告还从废品收购站购买了上述品牌的涂料桶,然后用自己生产的涂料灌装于该涂料桶中。
一般按18升装、以每桶150元-170元,15升装按13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共计销售510多桶,销售地多为启东市内,少量销往南通市通州区、海门市。
2011年11月19日,启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与启东市公安局联合对被告进行查处,并对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
2011年12月15日,启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从被告处查获的标注为“多乐士”商标的涂料包装桶540只,各种成品漆906件及包装桶160只,送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送检空桶样品非其公司生产的包装桶,各种产品漆与原告无关联,系假冒的产品。
2012年3月1日,该案经南通市公安局指定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管辖,后于2012年4月9日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该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通检诉刑不诉(2012)41号不起诉决定书。
决定书认定: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审查起诉书认定王根强于2010年至2011年11月间,生产销售自有品牌涂料的同时,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许可,回收购买“立邦”“多乐士”“中南”等品牌的涂料桶,在其经营的“启东市雅帮涂料厂”内用自己生产的涂料灌装制造假冒的“立邦”“多乐士”“中南”等品牌的涂料,销往启东市、南通市通州区、海门市等地,共销售19次,销售金额47190元。
现经退回补充侦查后仍存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王根强不起诉。
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3年10月5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阿克苏诺贝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表其公司在中国境内,依据法律处理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一切知识产权事宜,对一切侵犯其权利的行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的方式向相应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投诉或请求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
代理权限包括并不限于:代为调查取证及提交证据;
代为制作、签署和修改起诉状及其他诉讼法律文书;
代为接收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文书;
代为立案起诉、参加诉讼;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和解、调解、签署和解协议和调解书;
代为提起上诉、撤诉、申诉等。
还查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申请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启东市雅帮涂料厂”,经营范围为水性涂料加工、分装、销售及装饰装潢材料销售。
2012年9月3日,该企业经被告申请予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三、被告及“启东市雅帮涂料厂”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有事实或法律依据?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在取得“多乐士”的商标权后,已授权阿克苏诺贝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国内包括投诉、诉讼等进行知识产权的保护。
故本案诉讼中,阿克苏诺贝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具状起诉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
被告认为,原告未在起诉状上盖章,起诉状上盖章的具状人是阿克苏诺贝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两公司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授权阿克苏诺贝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国内进行包括诉讼等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后,阿克苏诺贝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依授权在本案中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王根强个人独资设立了“启东市雅帮涂料厂”,该厂在经营过程中涉及侵犯原告商标权导致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企业予以承担,作为投资人的王根强应依法对“启东市雅帮涂料厂”的侵权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均证明“启东市雅帮涂料厂”在经营过程中可能涉及的行为,王根强作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其责任也应由企业承担,故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企业投资人应当是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现“启东市雅帮涂料厂”已经登记注销,故被告王根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相应责任。
被告抗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设立的“启东市雅帮涂料厂”存在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及“启东市雅帮涂料厂”存在有商标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根强在回答公安机关的询问时承认其在经营中存在假冒原告商标的违法行为,“启东市雅帮涂料厂”销售假冒原告“多乐士”商标的涂料,有被告王根强的陈述及其他旁证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否定其及“启东市雅帮涂料厂”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原告需要从各方面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并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投资的“启东市雅帮涂料厂”作为一家生产型企业,从被扣押的侵权产品数量中可以证明其具有较大的生产能力,因此被告存在严重侵权行为情节。
又因被告的该侵权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根据其侵权情节,应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即使侵权行为成立,根据市场获利一般标准,作为原告的损失不会超过5000元,原告主张的30万元的损失赔偿超过实际损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具体损失的证据,双方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取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结合其经营规模、地理位置、消费群体、实际经营状况等因素,依案情予以酌定赔偿的金额。
另外,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必要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材料复印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费用,虽无相关的票据证明,但这些费用支出在进行本案相关诉讼时应当是事实存在的,本院亦酌定予以支持。
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起算诉讼时效的最早时间应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的落款时间2012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自2011年12月15日鉴定假冒涂料桶时起,知道自己的“多乐士”商标被侵权,自此应起算诉讼时效。
原告起诉时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移送的王根强侵犯商标权案后,至2012年5月24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时,诉讼时效因司法机关的处理而依法中止。
自此之后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多乐士”(商标注册证第30402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理支出费用等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根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钱 晖审 判 员 袁建飞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佳庆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
(三)……。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