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秉科,(又名董斌),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暂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秉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秉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董秉科在本市迎泽区富百家N07商铺,销售假冒三星标识的手机75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30元。
且现场查获未销售的带有三星标识的手机19部,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6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秉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秉科的供述,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人证言(崔晓菲、董某),搜查笔录,鉴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关于查处侵犯三星商标专用要以行为的请求书,请求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被告人董秉科记帐本一册,企业档案信息卡,店铺及假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抓获经过,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现金追缴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秉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董秉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从轻处罚。
关于现场查获未销售的手机,系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该未遂部分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董秉科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秉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由原侦查机关对查获并扣押的各类型假冒三星手机19部,暂扣追缴的违法所得三千零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