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知民初字第121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康,系个体工商户溧阳市美惠全副食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留伟波,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承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红双喜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2014年5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克,被告承康的委托代理人留伟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多年来,“红双喜”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但市场上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商标商品的行为日益增多,给原告的市场销售份额造成损失。
2013年10月1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及“DHS”标识的羽毛球拍一副,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80元;
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常州日报)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红双喜”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工商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2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票据4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
被告承康辩称,被告并不清楚销售的羽毛球拍是真是假,有可能被告销售的球拍是真的,而原告用假的进行鉴定、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羽毛球拍是假的,依据的是原告单方的鉴定结论,且公证人员现场公证时未表明身份。
被告销售的球拍是从“鑫隆玩具批发”购进的,一共只有两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承康提供了下列证据:“鑫隆玩具批发”销货清单14张,其中1张记载有“13年7月16日”、“208羽毛拍”“单价18(元)”等字样,证明涉案羽毛球拍的进货来源和进货的数量。
经审理查明:红双喜公司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等,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红双喜公司也是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2013年10月17日约十六时零一分许,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申请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指定的购买者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别桥派出所旁的“美惠全超市”,该店内放有“溧阳市美惠全副食商店,承康”等字样的营业执照,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羽毛球拍一副,并当场取得了电脑小票和收款收据各一张,收据号码:077264。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
2013年11月23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范福昌来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29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电脑购物小票和收款收据,上述一副“红双喜208”羽毛球拍的售价为30元。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由红双喜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王大为购买的上述一副羽毛球拍为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3日二次封存的上述一副羽毛球拍,其外包装套及拍把多处标有“红双喜”及“DHS”标识,且标明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制造。
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了上述羽毛球拍为假冒“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理由:1、红双喜公司生产的正品“红双喜”及“DHS”羽毛球拍的拍把底面有“红双喜”及“DHS”字样,字体饱满完整,有凹凸感,颜色为纯白色,拍把的表面喷涂印刷字迹清晰,而涉案产品的拍把底面只有“DHS”字样而没有“红双喜”字样,字体没有凹凸感,颜色为银色,拍把表面印刷粗糙,字迹模糊,不连贯,部分字迹脱落。
2、红双喜公司生产的正品“红双喜”及“DHS”羽毛球拍包装套内部的分隔为带黑边的透明夹层,而涉案产品包装套内部的分隔为黑色不透明塑料夹层。
3、同一型号的真品“红双喜”羽毛球拍建议售价43元。
另查明,承康系个体工商户溧阳市美惠全副食商店业主,该店的经营项目包括卷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小百货、五金、生鲜农产品、水产品零售,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其经营场所面积为890平方米,从业人数为2人。
还查明,红双喜公司为本案支出工商查档费50元、公证费1000元。
另,红双喜公司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其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作为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产品的销售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涉案产品也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29号公证书足以证明承康销售了涉案产品。
承康销售的涉案产品在包装袋及产品上使用了红双喜公司的“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且涉案产品与红双喜公司的“红双喜”、“DH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红双喜公司在购买涉案产品后作出了涉案产品为假冒“红双喜”商标产品的鉴定,红双喜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判别涉案产品为假冒“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的产品的理由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承康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是真品“红双喜”产品,红双喜公司以假冒产品进行鉴定、封存,公证人员现场公证时未表明身份,对此,承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辩解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相悖,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承康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拍,构成对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红双喜公司要求承康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承康还辩称其并不知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来源是合法的,其不应承担责任,因承康作为合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从品牌、型号、价格等方面对其销售的羽毛球拍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
况且,承康提供的销货清单充其量只能证明承康曾经向“鑫隆玩具批发”购进羽毛球拍,而不能证明涉案羽毛球拍是承康从“鑫隆玩具批发”所购进,故对于承康的这一辩解,本院也不予采纳。
对于红双喜公司要求承康在《常州日报》为红双喜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承康为小微个体工商户,红双喜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因承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给红双喜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对红双喜公司要求承康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红双喜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承康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红双喜公司又请求本院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将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承康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承康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承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承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承康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红双喜公司预交,被告承康将其应负担的377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红双喜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