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384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淑纯,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天钻生活自选商场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廖跃进,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的雇员。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被告宋淑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
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宋淑纯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单荣、被告宋淑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系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与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该二枚商标起诉时仍处于有效期。
原告“红双喜”产品及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2年3月1日,原告在长沙市雨花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SH-7乒乓球拍一副。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95元;
4、在《长沙晚报》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淑纯辩称:1、被告只是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没有生产行为,没有侵权故意,故不构成侵权;
2、原告早在2012年就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但未及时主张权利,也未及时向工商部门投诉;
3、被告不具备识别涉案商品真假的能力,原告公司未尽到设定防伪措施以及通过宣传让商家能够识别侵权商品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2、(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909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3、(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8555号公证书,拟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工商登记档案和被告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5、(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91号公证书;
证据6、产品鉴定书;
证据7、施封侵权商品;
证据5、6、7拟共同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8、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票据;
证据9、调查费凭证;
证据10、公证费发票;
证据11、其他合理支出票据(工商档案查询费和公民信息检索费);
证据8、9、10、11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宋淑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宋淑纯对原告红双喜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7、9、10、11都不清楚;
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5公证书所附收据、电脑小票(即证据8)以及门店照片无异议,承认收据和电脑小票系被告出具,照片中所示系被告经营的店铺,但对公证书记载的其他内容已记不清楚;
确认证据7的封存实物封存状况完好。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两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身份以及被告的适格诉讼主体身份,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证据9系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并非正式发票,亦未注明出具日期,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0系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出具的缴款书(编号为1100558453,金额为2000元),结合原告的相关公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1系执收单位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收据(编号为00633341,金额为50元)以及执收单位为湖南省公民信息管理局的收据(编号为01772535,金额为10元)各一张,因原告确已向本院提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公民个人信息检索资料,故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体育用品、体育休闲用品,销售自产产品等。
案外人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获得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授权,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
2007年10月7日,原告红双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所有权,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
案外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4日获得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授权,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
2007年10月7日,原告红双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所有权,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有商标图样“”和“”。
长沙市雨花区天钻生活自选商场成立于1996年12月13日,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宋淑纯,资金数额为人民币一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批发兼零售、日用品批发兼零售等。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于2012年3月7日出具(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及其附件载明:2012年2月28日,申请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孙中鑫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文静颖、公证人员余铭娜及孙中鑫于2012年3月1日来到位于天钻生活超市,孙中鑫购买了“红双喜娱乐乒乓球拍SH-7”一副,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两张,并取得收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
该收据显示:号码为0636601,项目为乒乓球拍一副,金额为35元,并盖有“天钻生活超市财务专用章”;
电脑小票显示:日期为2012年3月1日,商品名称为红双喜SH-10球拍,联系电话为8556×××9,商品编码为6934443810138(经本院核对,电脑小票所示商品编码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编码一致)。
所购物品经原告鉴定后,由公证员封存并留存于申请人处。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证当庭拆封。
该封存物证为“红双喜SH-7娱乐乒乓球拍”一副,球拍的外包装上标注有“红双喜”和“DHS”文字(见下图一),球拍上粘贴的纸质标签以及球拍的手柄、侧面标注有“红双喜”、“DHS”、“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SH-7”字样,包装内含三个黄色乒乓球,表面印有“红双喜”字样。
(见下图二)。
图一图二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公民信息检索费10元以及涉案商品购买费35元,共计2095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的合法受让人,且该两枚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两枚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主张对其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二枚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保护。
界定被告使用“红双喜”文字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被告使用“DHS”文字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二是被告使用的“红双喜”文字标识与原告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被告使用的“DHS”文字标识与原告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乒乓球拍与原告的二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球拍(运动球拍)系相同商品。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经隔离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红双喜”文字标识与原告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DHS”文字标识与原告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红双喜”和“DHS”文字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
另外,根据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信息,该商品系案外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品,并非由原告红双喜公司生产,且原告亦否认系其授权生产,故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第1232279号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系侵犯原告上述二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宋淑纯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宋淑纯应就其侵犯原告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长沙晚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并非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或主要批发商,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影响范围有限,且本判决生效后会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http://ipr.court.gov.cn/)上公布,客观上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作为侵权商品销售者,可通过举证证明其所销售商品合法来源的方式免除赔偿责任,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上述免赔情形,故需就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基于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实行定额赔偿。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3月1日,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依法提起的民事诉讼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其诉讼权利应依法予以保障,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但由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距其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时间间隔较长,从客观上对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赋予的通过举证证明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的能力造成了阻碍,原告亦未对其未及时维权提供正当理由与合理解释,故该因素也应在确定被告赔偿数额时予以适当考虑。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在本案诉讼中确已产生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淑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拍商品;
二、被告宋淑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2095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宋淑纯负担。
此款项已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全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晖审 判 员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一中附相关法律条文: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