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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徐昕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80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徐昕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徐昕晓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80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敏。

被告徐昕晓。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徐昕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昕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

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0月12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2日再次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原告先后在全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了33家分支机构、7家办事处、7000余家服务网点和授权专卖店。

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原告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与此同时,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2013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上,以9.9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完美芦荟胶。

为查明事实,原告在被告的淘宝商铺里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经营的淘宝商铺已至少向392人售出侵权商品,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这一利用网络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在淘宝网站其经营的店铺首页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昕晓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3439号公证书,证明1999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商标局核准,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历次名称变更的具体情况。

3.(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历次名称变更的具体情况。

4.(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公证书》,证明同时期完美芦荟胶的市场售价为人民币38元/支。

5.(2012)粤广白云第2336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正品的具体特点。

6.5800元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合理费用。

7.(2013)湘潭湖证内民字第1473号《公证书》。

8.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

证据7、8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商铺里购买完美芦荟胶。

9.检测报告,证明经鉴别,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正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10.《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律师费、差旅费),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合理费用2000元。

11.淘宝卖家信息披露文件,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12.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证据7的公证费700元。

被告徐昕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将在综合全案事实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

1999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其特征为一个从左向右依次往上舒展的芦荟图形,叶片与叶片之间有明显的间隙,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注册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月21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同年10月12日,本案所涉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11年3月8日,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同年8月2日本案所涉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10日,完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琴通过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的电脑上互联网,在淘宝网站内“徐先森小铺”网店购买了印有图形标识的“完美芦荟胶”2件,取得网络订单一份,该公证处对同月12日配送物流公司送至其公司的物流号为“1200882910142”的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并对物品进行拍照。

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及拍照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所购物品,出具了(2013)湘潭湖证内民字第1473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涉案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完美公司注册商标的芦荟图形叶片与叶片之间有明显的间隙,而涉案侵权商品标识的叶片与叶片之间没有明显的间隙,两者构成近似。

另查明,淘宝网站内“徐先森小铺”网店成立于2013年9月12日,店主为徐昕晓,网店页面显示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为9.9元/支。

本院认为,原告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徐昕晓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的种类为化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网店显示的销售记录、侵权行为的范围、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商誉严重受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昕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昕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昕晓负担1083元,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虞惠珍代理审判员  周巧慧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附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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