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知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静,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