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四初字第228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正元,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丽霞,女,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系佛山市南海盐步旺安文具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新广佛百货商贸城内D座22-23号。
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上述原、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正元、被告聂丽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小泉品牌成立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
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也是目前刀剪行业唯一中国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2002年通过了ISO9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其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予以重点保护。
品牌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深受消费者信赖,正因如此,品牌被众多不良从业者竞相冒仿。
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及原告自身利益,原告投入巨额资金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依然屡禁不止,致使原告商誉及消费者利益遭受严重侵害。
原告经调查了解到被告经营的店铺存在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42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剪刀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剪刀包装相同,但不清楚当庭提交的该把剪刀是否是被告销售的。
被告销售的是正品,原告偷拍举证后将被告的正品剪刀换成了假冒剪刀,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个体工商户基本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的权属及有效期。
3、驰名商标证书、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美誉度及知名度。
4、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及诉讼权利。
5、光盘(1份,复制件)、被诉侵权实物、收款收据、名片(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6、鉴定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商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4均无异议;
证据5,对收款收据及名片无异议,视频中挂有“安发文具包装材料”招牌的商铺是被告以佛山市南海盐步旺安文具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经营的,被告曾销售过视频中该种包装的剪刀,但无法辨认原告当庭提交的剪刀是否是被告销售。
对证据6无异议,但不知道鉴定的剪刀是否是被告销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5中的收款收据及名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光盘系原告自行取得,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确认销售过视频中该种包装的剪刀,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至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剪刀是否是被告销售的,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成为注册号为第1798792号的“张小泉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的剪刀等商品。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审定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6月,张小泉剪刀锻制技艺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国家商务部认定“张小泉”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原告为使用第1798792号等商标品牌的唯一法人,并由原告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
在中国境内,原告有权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组合并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3年7月7日,原告委托他人在被告经营的挂有“安发文具包装材料”招牌的商铺以18元购买10寸服装剪一把,并获得盖有“佛山市南海安发文具批发部”印章的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2013年9月18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从佛山市南海盐步旺安文具经营部购买所得的三角黄色包装裁缝剪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主要鉴定方法是外包装彩盒与正品不符,正品无此包装;
剪刀脚柄无“KOTT”标识。
庭审中,原告明确从以下四个方面可以判断被诉侵权剪刀为假冒产品:1、原告没有该种三角形黄色外包装产品在售;
2、打开包装盒,剪刀本身有一大一小两个手套,拇指这一侧,正品有英文字母“KOTT”字样,而被诉侵权剪刀没有该字样;
3、正品的英文字母“KOTT”另一面手柄延至刀口处印有张小泉商标,而被诉侵权剪刀没有该商标;
4、假冒产品外包装盒上写明的“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是原告1993年以前的企业名称,改制后未再使用该企业名称。
被告确认挂有“安发文具包装材料”招牌的商铺是其以佛山市南海盐步旺安文具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经营的。
被告曾经销售过与被诉侵权剪刀外包装相同的剪刀。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中部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使用的标识左下角有创立年份而原告注册商标没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决定施行前,故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是正品,但无法辨认原告当庭提交的假冒剪刀与正品有何区别,其辩称从广州吉祥市场张小泉授权经销商处进货,又无法提供进货单据。
虽然原告的购买过程未经公证,但被告确认曾经销售过与被诉侵权剪刀外包装相同的剪刀。
从视频反映的内容来看,被告销售的剪刀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剪刀外包装相同,而原告出具的鉴定书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均证实原告的正品未采用被告销售的该种黄色三角形包装,被告销售的剪刀与原告的正品剪刀包装不符,由此已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剪刀是假冒产品,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张小泉集团公司是核准使用类别为第8类的第1798792号的“张小泉文字及图形”商标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张小泉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组合并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服装剪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剪刀商品为同种商品,所售商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服装剪为假冒产品,故被告销售的系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构成了对注册商标权人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考虑被告店铺经营范围为各种文具,被诉侵权产品售价相对低廉,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7000元。
原告索偿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聂丽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98792号“张小泉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上述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聂丽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包含合理费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丽霞负担,被告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