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骏灿。
2007年11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2年6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雄。
2005年11月30日因打架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2012年6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骏灿、胡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丁骏灿、胡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丁骏灿以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鑫路28幢4号为场所,从被告人胡雄、徐朝鹏(已判决)等人处购入假冒九阳商标各款豆浆机共计5000台。
后被告人丁骏灿通过互联网淘宝“国货最优”等账号,以每台1**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九阳豆浆机4700余台,销售金额合计70万余元,非法获利4万余元。
同时期,被告人胡雄明知假冒九阳注册商标情况下,多次从广东省中山市一男子处以每台1**元至160元不等的价格,购入假冒九阳商标A11D、D08D、D18D等型号的豆浆机共计4000余台。
被告人胡雄再以每台1**元、152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丁骏灿3400余台,以每台1**元的价格销售给徐朝鹏400余台,以每台1**元、165元的价格销售给胡鹏(已判决)200余台。
被告人胡雄销售金额合计60余万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
2012年6月4日,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对东城街道高鑫路28幢4号丁骏灿网店进行查处,现场缴获A11D、D07D、D08D等型号假冒九阳豆浆机306台、账本、电脑等物品。
经鉴定,以上九阳豆浆机均属假冒侵权产品。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丁骏灿、胡雄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骏灿、胡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骏灿、胡雄的供述、证人张志奇、徐朝鹏、胡德、朱宏波、丁红华、金三根、罗湘君、金玛菲的证言、赃物及扣查凭证、账本、照片、手机备忘录、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九阳商标注册复印件、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骏灿、胡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骏灿、胡雄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骏灿、胡雄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骏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胡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丁骏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胡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产品、账本及作案工具电脑,依法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