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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元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雁刑初字第00482号
案件名称徐元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元启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4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元启,男。

2013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元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元启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起,被告人徐元启在西安市雁塔区老烟庄村租住房内采用购买低价酒勾兑后灌入西凤酒、五粮液、泸州老窖等酒瓶内,冒充西凤酒、五粮液、泸州老窖向外出售。

2013年11月18日,徐元启被抓获。

当场从其租住处查获假冒西凤酒、五粮液、泸州老窖商标制作好未销售的西凤六年陈酿300瓶、西凤十五年陈酿酒36瓶、西凤华山论剑二十年陈酿酒6瓶、三十年西凤酒8瓶、西凤酒六年外箱、扣子、瓶子、手提袋、内盒、标识若干、透明盒52度500毫升新品五粮液36瓶、52度500毫升国窖1573酒24瓶、52度500毫升泸州老窖酒6瓶、52度500毫升国窖二曲酒20瓶。

上述查扣货品经西凤、五粮液、泸州老窖酒厂评估共计150533元。

经查:徐元启于2013年11月17日向郝某某销售60瓶六年西凤酒、12瓶国花瓷三十年,六年西凤酒每瓶50元、国花瓷三十年每瓶75元,销售金额共计3900元;

2013年9月10日,徐元启向雷某某销售36瓶六年西凤酒,每瓶58元,销售金额共计2088元。

经西凤、五粮液、泸州老窖酒厂鉴定,从徐元启处查获的以及从雷某某、郝某某处查获的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上述已销售的及未销售的产品价值共计156521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元启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徐元启在三至四年左右判处刑罚。

被告人徐元启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起,被告人徐元启在西安市雁塔区老烟庄村租住房内采用购买低价酒勾兑后灌入西凤酒、五粮液、泸州老窖等酒瓶内,冒充西凤酒、五粮液、泸州老窖向外出售。

2013年11月18日,徐元启被抓获。

公安机关当场从其租住处查获假冒西凤酒、五粮液、泸州老窖商标制作好未销售的六年西凤酒300瓶、十五年西凤酒36瓶、二十年西凤酒6瓶、三十年西凤酒8瓶、六年西凤酒外箱80个、扣子200个、瓶子200个、外箱40个、手提袋150个、内盒75个、标识1500个、五粮液浓香型白酒36瓶、经典国窖1573酒24瓶、百年泸州老窖酒6瓶、泸州老窖二曲酒20瓶。

上述查扣货品经西凤、五粮液、泸州老窖酒商标所有人评估价值共计150533元。

又查明,徐元启于2013年11月17日向郝某某以每瓶50元的价格销售六年西凤酒60瓶、以每瓶75元的价格销售国花瓷三十年酒12瓶,销售金额共计3900元;

2013年9月10日,徐元启向雷某某以每瓶58元的价格销售六年西凤酒36瓶,销售金额共计2088元。

经西凤、五粮液、泸州老窖酒生产商鉴定,从徐元启处查获的以及从雷某某、郝某某处查获的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已销售的及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1565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证明、注册商标材料等书证;

证人徐某、谢某某、郝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徐元启的供述;

鉴定证明书;

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元启未经西凤酒、五粮液酒、泸州老窖酒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经营数额超过1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徐元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了保障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元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塑料桶、漏斗、胶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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