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刑执字第00304号罪犯张全有,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磁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张全有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起止:2011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处罚金二十万元。
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法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罪犯张全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张全有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
请法院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全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为此该犯受到受到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表扬三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所在监区干警李玉岭、柴树成,罪犯刘增道、李忠民证言等材料。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张全有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全有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全有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
罚金二十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