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13号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陈登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晋扬,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德中,系东莞市塘厦亨达时装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和庆,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胜利公司)诉被告程德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程德中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胜利公司诉称,被告未经许可非法销售“”注册商标商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被告的非法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侵权物品。
该注册商标系南京胜利公司所有,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发律师函与被告沟通,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依法取得第13XXX68号商标专用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的商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
上述商标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胜利品牌产品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包括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胜利公司创立于1968年,为世界知名的羽球、羽拍、网球、运动服饰及羽网系列用品专业制造厂商,所生产产品均为国家质量免检,被授予《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产品以自创的VICTOR(威克多)品牌行销英、美、德、法、日、北欧及东南亚二十余国家,广受世界球友喜爱,名列世界主要羽毛球品牌之首。
胜利公司的产品设计精良、质量卓越,其羽球经国际(I.B.F)评定为国际比赛级用球,并被大陆和国际众多顶级球赛指定为比赛用球。
威克多羽拍系列广为国内、国际奥运冠军、世界冠军选用,在国内和国际上极具影响力。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降低大众对胜利品牌的评价,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较大损失。
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在东莞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道歉声明;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共计5646元(含律师费5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96元,公证费550元,);
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胜利公司申请撤回第2项“被告在东莞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3XXX68号“”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南京胜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39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3XXX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1)宁浦证经内字第3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任何侵犯第13XXX6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3、(2012)粤广广州第04949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有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
证据4、《鉴别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证据5、公证费票据、律师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胜利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6、公证实物及所附购物票据,拟证明被告有销售案涉商品,且该商品侵害了原告第13XXX68号注册商标的事实。
被告程德中辩称,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第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原告提交的(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392号、(2012)宁浦证经内字第30号公证书中,公证处只说影印件与原件相符,但没有说明原件的真实性,因此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为原告,也无法证明南京胜利体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11月27日将涉案商标许可原告使用,更无法证明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无权向法院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第二、被告无需承担案涉产品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没有销售涉案产品,无需法院再行判决停止销售,亦无需登报道歉。
被告一直合法经营,从未销售过侵权产品,无需承担案涉产品的侵权责任。
即使法院认定案涉侵权产品为被告所销售的,被告在经营中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作为零售商,在进货时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法定审查义务。
被告在销售案涉产品时并不知道案涉产品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供的鉴别证明,依法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该鉴别证明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其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的程序也不合法,不可以作为鉴定结论使用,所以应由司法鉴定机关作出鉴定结论。
第三、被告经营的商场中出售案涉商品的专柜是出租给案外人经营的,不是被告自己经营的,被告只是代案外人开具发票。
第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维权费用5646元(含律师费5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96元,公证费550元),明显过高。
被告经营的商场是一家综合性商场,并非体育用品专卖店,体育用品只是一个专柜,规模小,销售的该款产品单价低,销售量低,获利少。
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所受的任何损失,也没有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数量以及所得;
原告代理人所做的是批量代理,所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且没有发票,无法证明已实际发生。
原告陈述自己公司是世界知名的羽球、羽拍、网球、运动服饰及羽网系列用品专业制造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因此,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程德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1日,原告南京胜利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XXX68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球类、球拍等,注册有效至2010年1月20日,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2010年11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南京胜利公司将第13XXX6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胜利体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胜利体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南京胜利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南京胜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第13XXX68号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8类,包括“体育活动器械;
运动球类;
晚会、舞会道具;
球拍”等商品,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
双方在《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六项中明确约定原告南京胜利公司在发现有侵犯第13XXX68号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行政机关投诉、向人民法院起诉,胜利体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南京胜利公司行使诉讼权利。
2012年3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郭闻达,随申请人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益诚到达东莞市塘厦镇高裕北路清湖头农贸综合市场处,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亨达百货”字样的商店,李益诚对该招牌进行了拍照。
进入该商店后,李益诚购买了羽毛球一筒,支付人民币96元,并取得电脑小票、售货传票和发票各一张,发票号码为:26828382。
李益诚取得上述物品和票据后,随即将其交予公证员胡雄辉和工作人员郭闻达保管。
2012年3月12日,在公证员胡雄辉和工作人员郭闻达的现场监督下,李益诚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胡雄辉和工作人员郭闻达将上述物品贴上公证处的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予李益诚自行保管。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04949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该公证书所附档案袋,编号为2473843的售货传票显示物品品名为羽毛球,金额为96元,并盖有“亨達百貨商場收銀專用章”印章。
编号为26828382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收款单位处盖有“东莞市塘厦亨达时装店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为羽毛球一筒。
球筒外包装有“”标识字样,外包装的蓝色贴纸上有“比赛级一级羽毛球”字样。
另查,原告南京胜利公司为案涉羽毛球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该证明显示被鉴定的羽毛球商标为“VICTOR”,型号为黄金1号,其外包装材质差,制作粗糙,外包装与南京胜利公司的正品不符。
鉴别结论为“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
该证明盖有“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又查,东莞市塘厦亨达时装店系于2003年11月7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程德中,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塘厦镇高裕北路219-201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时装、日用品等。
再查,原告南京胜利公司为案涉公证行为支出公证费550元,购物费96元。
对于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南京胜利公司只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没有提供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南京胜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南京胜利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在东莞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道歉声明的相关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被告程德中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案涉第13XXX68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南京胜利公司经胜利体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
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不可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南京胜利公司和被告程德中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程德中是否侵犯了原告南京胜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若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原告南京胜利公司提供的(2012)粤广广州第049496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虽然程德中对公证书提出了质疑,但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所载事实、所附票据及被告程德中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购买案涉公证实物的场所为被告程德中经营的东莞市塘厦亨达时装店。
被告主张其系将商场柜台出租给案外第三人,发票系代案外第三人开具,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租商场柜台的事实,本院对程德中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故,本院认定案涉羽毛球系被告程德中经营的东莞市塘厦亨达时装店售出。
关于原告南京胜利公司作出的《鉴别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XXX6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合法使用该商标的运动商品的正品生产者,对案涉运动商品的真伪及质量具有鉴别能力,对该《鉴别证明》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第13XXX6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的第13XXX68号商标的商品相同。
案涉被控侵权的羽毛球上使用的“”及“”标识与南京胜利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文字图形整体形态完全相同。
考虑到原告上述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完全一致,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羽毛球系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程德中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3XXX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程德中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南京胜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程德中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13XXX68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本院酌情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南京胜利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东莞市塘厦亨达时装店经营店铺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
3、原告南京胜利公司对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产品购买费,该部分费用原告南京胜利公司有提供票据,应予支持;
南京胜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仅提供了代理合同,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仅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程德中赔偿原告南京胜利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500元。
原告南京胜利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及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德中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XXX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
二、被告程德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1元,由被告程德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梁 雪 云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锦政(兼)原告第13XXX68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