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刑二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X年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甲,女,22岁,汉族,无职业,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城东村姜家堡,系刘某的妻子。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鞍岫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勃、金荣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未经美国宝洁公司许可,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城东路自己租住的民房内将碧浪、汰渍、ARIEL、Tide、汰渍净白及上述商标为基础的图文结合商标使用在自己生产洗衣粉、洗衣皂商品上,并将洗衣粉、洗衣皂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各个乡镇销售,获得销售款9万余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的处罚过重,其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改判缓刑和减少罚金数额。
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蓝某辉、沈某、李某富、林某艳、刘某有、付某春的证言、公证书、鉴别报告书、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销售假洗衣粉的销售情况表、假冒商品照片、办案说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同时,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的处罚过重,其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改判缓刑和减少罚金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刘某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原审判决根据刘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内对其予以定罪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