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汉族,专科文化,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户籍地安庆市大观区。
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其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声发,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董兵,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7年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劳务人员,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柳某某、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声发、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董兵、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柳某某、葛某某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江苏精华酒厂王某某(另处)处以每件(4瓶)5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并先后两次以每件220元价格向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共计347件,销售金额76340元(已实际从吴某某处收取货款243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再将从柳某某、葛某某处购买的上述347件假酒,以每件72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向被害人王某销售用以抵偿借款,销售金额249840元,其中未遂1418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500元,公安机关已返还给王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49840元,其中未遂141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某某伙同被告人葛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6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汪声发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退赃等从轻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徐董兵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柳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退赃等从轻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欲销售江苏省宿迁市洋河精华酒厂生产的白酒,与为该厂配货的被告人柳某某结识,后柳某某提供假冒的洋河“天之蓝”白酒(标明“接待专用”)给吴某某品尝,并明确告知该酒系侵权产品,不能在市场销售。
柳某某向吴某某提供了伪造的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以证明该酒品质合格。
吴某某认为销售该酒利润空间大,便找到被害人王某,告知其该酒是洋河酒厂正规产品,并将假酒样品提供给王某品尝,出具了上述质检报告,要求其帮助自己销售。
因吴某某尚欠王某借款到期未能偿还,王某提出用酒抵债,二人遂达成协议,由吴某某按照每件(4瓶)720元的价格,提供600余件上述白酒冲抵王某欠款,多余部分酒款由王某以现金支付吴某某。
后吴某某联系柳某某购买上述假酒。
柳某某找到被告人葛某某,二人商议共同出资贩卖假酒,除去费用,利润均分。
2013年12月15日,柳某某、葛某某在江苏精华酒厂王某某(另处)处以每件50元的价格购买了150件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运至安庆市销售给吴某某。
吴某某将上述假酒以每件720元(总价10.8万元)的价格冲抵王某欠款8.3万元,王某另支付吴某某货款2.5万元。
后吴某某将货款24300元交付柳某某,并出具1.1万元的欠条。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柳某某、葛某某运送第二批假冒洋河“天之蓝”酒至安庆市交付给吴某某。
三人将酒运至安庆市宴江南酒店门口准备交付给王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假冒洋河“天之蓝”酒197件(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综上,被告人柳某某、葛某某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先后两次以每件220元价格向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共计347件,销售金额76340元,已实际从吴某某处收取货款243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再以每件72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酒先后两次向被害人王某销售用以抵偿借款,销售金额249840元,其中未遂141840元。
案发后,涉案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347件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被告人柳某某退出违法所得6500元已返还被害人王某。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柳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700元、17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部门对被告人柳某某、葛某某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二被告人具备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柳某某、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欠条、鉴定报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洪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49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柳某某伙同被告人葛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6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销售金额中的141840元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案发后吴某某、柳某某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三名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部门对柳某某、葛某某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采纳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依法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柳某某、葛某某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柳某某、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某、柳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元,依法返还被害人。
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祁 隽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