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4)扬刑监字第007号王宝佳、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你们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2)扬广知刑初字第0030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3)扬知刑终字第000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称:1、申诉人使用的商标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一二审对于是否假冒注册商标存在主观臆断。
2、一二审对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错误,重复处罚。
3、委托方刘士高后来与商标持有人补签了协议,委托方及申诉人的行为得到了追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1、申诉人使用的拼音、汉字及图案虽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存在细微差别,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一二审认定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无不当。
2、在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此其一。
其二,原审卷宗中只有申诉人于2011年4月12日向兴化市工商局交款3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申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其也承认兴化市工商局未出具过书面处罚决定书,故申诉人主张其行为已经被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
一二审对其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亦无不当。
3、本案为公诉案件,申诉人在明知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已构成犯罪,应由检察机关依法对其提起公诉,并经审判对其定罪量刑,行为的犯罪性质不因商标持有人事后的追认而有所变化。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你们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