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7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波,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钦,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鸿(系成华区辉鸿副食便利店业主),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公司)与被告林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特别授权代理人桂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林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公司诉称,其作为中国从事农产品和食品进出口贸易的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企业,名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长城葡萄酒系原告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
中粮集团公司先后在第33类商品包括葡萄酒上,注册有3244778号和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第3244771号“長城”文字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第4623994号“華夏”文字商标和第7859361号“HUAXIA”字母商标。
2004年“长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出品长城葡萄酒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被指定为北京奥运会的独家供应商,长城牌系列葡萄酒享有极高的市场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林鸿经营的成华区辉鸿副食便利店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的零售业务。
2013年11月,中粮集团公司发现林鸿在其便利店内销售假冒中粮集团长城及华夏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其销售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中粮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林鸿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代理费8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5瓶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费用250元)。
被告林鸿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中粮集团公司分别注册有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1号书法体“長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满后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
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鸡尾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7859361号“HUAXIA”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第4623994号书法体“華夏”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林鸿作为业主,开办了成华区辉鸿副食便利店,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5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
2013年11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根据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吴永浩、公证人员粟飞与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的代理人李静、拍摄人员王冠男一起,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建业路94号的一家店铺,由李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经典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5)”、“华夏珍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华夏珍藏橡木桶干红葡萄酒(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华夏珍藏19**)”、“長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8)”各一瓶,并当场取得加盖有“成华区辉鸿副食便利店”印鉴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购5瓶红酒合计250元”。
庭审中,法庭对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商品当庭拆封查看,分别为“经典长城1995”葡萄酒一瓶,瓶贴正面显著位置印制有“经典长城”和“GREATWINE”字样,以及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还印有“中国长城集团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瓶贴背面印制有“GREATWINE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5”字样;
“华夏珍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瓶贴正面显著位置印有“華夏珍藏”和“金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瓶贴背面印有“華夏珍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25年老树龄”字样,且正反面瓶贴中的“華夏”二字,在字体和大小上均与其他文字明显不同;
“华夏珍藏橡木桶干红葡萄酒(窖藏)”一瓶,正面瓶贴印有“GOLDGREATWINE”、“華夏珍藏”和“中国金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背面瓶贴印有“華夏珍藏橡木桶干红葡萄酒25年老树龄”字样,且正反面瓶贴中的“華夏”二字,在字体和大小上均与其他文字明显不同;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华夏珍藏19**)”一瓶,正面瓶贴显著位置印有“HUAXIAWINE”、楷体“华夏珍藏”字样,以及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
“長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8)”一瓶,正面瓶贴显著位置印有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GREATWINE”、“長城”以及“中粮长城集团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向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出具一张“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号码为00014921,品名为保全证据,金额为6000元。
2014年6月23日,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向中粮集团公司出具一张“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为01072414,并载明林鸿案件的律师费含税金额为8000元。
中粮集团公司为购买五瓶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共支出了2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中粮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成华区辉鸿食品便利店个体工商户详细信息工商查询单、(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3号、15064号、15077号、16066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8号、第14655号公证书、(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20223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五瓶被控侵权葡萄酒、律师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11月22日,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粮集团公司作为第3244778号和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第3244771号“長城”和第4623994号“華夏”文字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和第7859361号“HUAXIA”字母商标在第33类葡萄酒上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被控侵权商品均为葡萄酒,上述商品与中粮集团享有的第3244778号、第3244771号、第8136217号、第7859361号、第1968460号、第462399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均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的“经典长城1995”葡萄酒,瓶贴显著位置“经典长城”字样,以及由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其中“经典长城”字样中的“长城”二字,虽然与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存在简体与繁体的区别,字体上也有所差异,但其读音、含义均一致,“经典”二字只是对“长城”字样起到修饰、突出的作用,故上述“经典长城”字样与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此外上述商品上印制的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虽然与第8136217号图形注册商标存在细节上的区别,但二者在整体构图和作为图案主体的城墙、山脉走向、烽火台数量及位置基本一致,属于近似商标的范畴,在考虑涉案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时,难以区分,故存在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
同理,被控侵权的“华夏珍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和“华夏珍藏橡木桶干红葡萄酒(窖藏)”,正反两面瓶贴印制的“華夏珍藏”字样中的“華夏”二字,与第4623994号注册商标相同,且在与“珍藏”二字组合使用的过程中,通过字体和大小的不同加以突出,使普通消费者在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容易对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华夏珍藏19**)”瓶贴正面印有“HUAXIAWINE”、“华夏珍藏”以及由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其中“HUAXIAWINE”中的“HUAXIA”字样与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相同,“华夏珍藏”中的“华夏”二字虽然与第4623994号注册商标存在简体与繁体的区别,字体上也有所差异,但其读音、含义均一致,“珍藏”二字只对“华夏”字样起到修饰、突出的作用,故上述“华夏珍藏”字样与第462399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此外上述商品上印制的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虽然与第8136217号图形注册商标存在细节上的区别,但二者在整体构图和作为图案主体的城墙、山脉走向、烽火台数量及位置基本一致,属于近似商标的范畴,在考虑涉案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时,难以区分,故存在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
被控侵权的“長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8)”,瓶贴正面印有书法体的“長城”字样以及由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
其中“長城”字样与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相同;
城墙、烽火台、山脉组成的长城图案,虽然与第8136217号图形注册商标存在细节上的区别,但二者在整体构图和作为图案主体的城墙、山脉走向、烽火台数量及位置基本一致,属于近似商标的范畴,在考虑涉案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时,难以区分,故存在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
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中粮集团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情况下,涉案的五瓶葡萄酒均系侵犯中粮集团公司第7859361号、第4623994号、第3244771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粮集团公司虽然作为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和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的权利人,并就同一款商品主张该商品上使用同一标识,还构成对其其余多个注册商标的侵害;
但在本案中,针对同一款涉案商品,其使用的标识无论是否涉及多个注册商标,均不影响涉案商品已属于侵权商品的法律判断,因此没有必要对此进行重复判断,故在本案中针对涉案商品是否侵犯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和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林鸿开办的成华区辉鸿副食便利店的工商登记经营地址虽然有别于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地址,但依据销售单据上加盖的“成华区辉鸿副食便利店”印鉴可以认定其为销售行为的主体,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关于“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林鸿应当依法就成华区辉鸿副食便利店的上述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之规定,林鸿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难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中粮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林鸿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公众认知程度、林鸿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侵权商品的数量、林鸿消极应诉所体现出来的主观状态、中粮集团公司代理人出庭情况及其为本案收集证据、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支持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林鸿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0元,林鸿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