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
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4)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杨某从一个自称“蒲某某”的河南人处购买非法制造的“xx”、“xx”等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包装袋后,向甘州区某镇某村农民彭某某销售印有“xx”、“xx”、“xx”玉米种子包装袋共计38000条,每个包装袋上均印有相应的注册商标图样,非法销售经营金额50000元。
经山东某公司证实,被告人杨某销售的该批种子包装袋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包装袋,“xx”、“xx”商标均未被授权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张某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山东某公司商标使用说明等书证,查获的包装袋照片,被告人杨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