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知初字第68号原告:山东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淑光,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保民。
原告山东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保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收回所有已售出商品并与未售出的侵权商品一并全部销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费用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山东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