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74、475号原告:蓝长文,男,畲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黄财成,男,汉族,1981年5月18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衙边学子围工业区综合楼5-7层6层630室(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52114030。
法定代表人:张敏。
本院在审理原告蓝长文、黄财成诉被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208045.4)、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663505.2)纠纷两案期间,原告蓝长文、黄财成以当事人以案情需要为由,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蓝长文、黄财成撤回起诉。
本两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多收的人民币2050元。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思思(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