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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长文,黄财成与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474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74、475号
案件名称蓝长文,黄财成与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474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蓝长文,黄财成,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74、475号原告:蓝长文,男,畲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黄财成,男,汉族,1981年5月18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衙边学子围工业区综合楼5-7层6层630室(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52114030。

法定代表人:张敏。

本院在审理原告蓝长文、黄财成诉被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208045.4)、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663505.2)纠纷两案期间,原告蓝长文、黄财成以当事人以案情需要为由,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蓝长文、黄财成撤回起诉。

本两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多收的人民币2050元。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思思(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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