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初字第41号原告谢飞,男,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建君,吉林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辽宁路2399号。
法定代表人董立岩。
委托代理人王文滨,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飞与被告吉林省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路、苏建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谢飞于2009年11月7日取得了注册商标“南郡”,《商标注册证》为第5422681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
被告开发的位于高新区超越大街与宜居路交汇的在售楼盘名称为“南郡·水云天3号”,被告在搜房网及宣传材料中、广告牌及被告的楼盘名称上大规模使用“南郡”字样,足以让人误以为“南郡·水云天3号”是“南郡”商标下的一个产品,原告作为“南郡”商标的注册人对于被告的使用并不知情,更没有对其授权,被告的使用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在售楼盘、宣传资料中使用与“南郡”、“南郡水云天3号”及相关的名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使用南郡水云天的行为是属于地理名称的使用而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在楼盘上使用南郡水云天的标识和在宣传材料上的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而且“南郡”在原告注册之前就已经有广泛的影响力,此外原告在注册后没有使用该商标,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谢飞系“南郡”注册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42268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分期付款的贷款;
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不动产中介;
不动产评估;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商品房销售服务;
受托管理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07日至2019年11月06日。
被告成立于2000年4月3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贰级)、房屋租赁、新型建筑材料开发;
住宿、洗浴、餐饮、健身、娱乐、美容、美发、企业信息咨询等。
“南郡·水云天3号”项目位于吉林省长春高新区南区超越大街与宜居路交会处,该项目开发商为被告。
2012年2月24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与工业信息化局核准被告建设“南郡·水云天3号”工程项目。
2013年被告在其开发的商品房的纸质宣传材料中突出使用“南郡·水云天3号”标志。
原告自注册至今并未实际使用该商标。
原告声称其意图使用该注册商标,法庭通知其于庭后提交证明其意图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对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开发的商品房的纸质宣传材料中突出使用“南郡·水云天3号”标志的行为虽然在过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但是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在原告以后使用其商标时将被告的相关行为产生误认。
以上事实有“南郡”商标注册证、“南郡·水云天3号”的纸质宣传材料、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长高发改字[2012]35号文件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谢飞系第5422681号“南郡”注册商标注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标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被告在其开发的商品房的纸质宣传材料中突出使用“南郡·水云天3号”标志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商标使用行为。
对于被告辩称其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对地名使用行为的主张,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第二条及《地名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地名包括居民地名称,而居民地名称包括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被告所开发的商品房项目命名为“南郡·水云天3号”本身可以视为作为地名的使用行为,但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行为系被告在其开发的商品房的纸质宣传材料中突出使用“南郡·水云天3号”标志的行为,因此被告对于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属于地名使用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原告第5422681号“南郡”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规定可见,欲认定某商标的使用行为属于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而构成商标侵权的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在1、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2、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中原告第5422681号“南郡”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商品房销售服务,被告提供的销售“南郡·水云天3号”项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与第5422681号“南郡”注册商标相同的服务,即符合上述的第一个条件;
上述第二个条件即混淆可能性是认定是判断被告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核心要件。
在认定是否可能造成混淆时,应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告第5422681号“南郡”注册商标自核准之日起连续四年以上未使用,该注册商标在市场上没有知名度及显著性,被告所实施的涉嫌侵权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销售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间存在关系。
此外,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意图,因此原告所称被告所实施的涉嫌侵权行为会对原告以后的注册商标使用行为造成混淆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01年10月27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谢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