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刑二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乐,男,1973年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澳县。
辩护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邵东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
纪某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泽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纪某乐及其辩护人赵月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始,被告人纪某乐未经宝洁公司许可,将假冒的“舒肤佳”香皂(宝洁)注册商标标识以每件0.135元(小)和2元(大)的价格,多次从广东省销售给湖南省邵东县的刘某洲,共计321672件。
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洲、黄某军、石连波的证言与假冒的“舒肤佳”香皂(宝洁)注册商标标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别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纪某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纪某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纪某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纪某乐上诉及其辩护人赵月华辩护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纪某乐实际销售非法商标标识只有86400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纪某乐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纪某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始,上诉人纪某乐未经宝洁公司许可,将假冒的“舒肤佳”香皂(宝洁)注册商标标识以每件0.135元(小标识)和2元(大标识)的价格,多次从广东省销售给湖南省邵东县的刘某洲,共计321672件。
用于刘某洲、黄某军合伙开办的地下工厂包装其生产的假冒“舒肤佳”香皂。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份起,纪某乐将假冒的“舒肤佳”香皂(宝洁)注册商标标识以每件0.135元(小)和2元(大)的价格,多次从广东省销售给他用于生产假冒的“舒肤佳”香皂。
他和黄某军在广西全州生产假冒的“舒肤佳”香皂的地下工厂里的假冒的“舒肤佳”香皂(宝洁)注册商标标识都是纪某乐销售给他的。
2、证人黄某军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他和刘某洲在广东省汕头市与纪某乐联系购买假冒的“舒肤佳”香皂(宝洁)注册商标标识的业务,后来他和刘某洲在广西全州生产假冒的“舒肤佳”香皂的地下工厂里的假冒的“舒肤佳”香皂(宝洁)注册商标标识都是刘某洲向纪某乐购买的,由刘某洲和纪某乐联系好后通过托运,从广东揭阳发运到邵东。
3、假冒的“舒肤佳”香皂(宝洁)注册商标标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全州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全州县公安局扣押了刘某洲和黄某军合伙开办的位于广西全州生产假冒的“舒肤佳”香皂的地下工厂里的假冒的“舒肤佳”香皂(宝洁)商标标识共计321672件。
4、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证明,纪某乐销售给刘某洲和黄某军的“舒肤佳”香皂的商标标识系假冒的“舒肤佳”香皂(宝洁)商标标识。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4日,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在汕头市金砂路7天酒店将纪某乐抓获。
6、上诉人纪某乐的户籍资料证明,纪某乐出生于1973年1月9日,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上诉人纪某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了刘某洲,经协商,二人约定由他给刘某洲提供制造香皂的原材料皂粒和假冒的“舒肤佳”香皂(宝洁)注册商标标识,小的每件0.135元,大的每件2元。
从2012年10月开始,他陆续通过托运站,多次给邵东的刘某洲发运假冒的“舒肤佳”香皂(宝洁)商标标识。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某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32万余件,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纪某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纪某乐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86400件给刘某洲。
经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刘某洲、黄某军合伙开办的地下工厂搜查出假冒的“舒肤佳”香皂(宝洁)商标标识共计321672件,且刘某洲、黄某军均证明,这些商标标识都是由纪某乐销售的。
故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纪某乐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保良审判员 刘朝晖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