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增城市。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刁勇文,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华东,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变(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刁勇文、曹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刘伟生出庭作证。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开始,被告人李某甲租用增城市新塘国际牛仔城A2栋1075、1076号及B2栋5号存放假冒Lee、LEVI’S、美特斯邦威、森马等四个品牌的牛仔裤,并进行批发、销售。
2013年8月8日,增城市工商管理部门在上述地点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上述假冒Lee、LEVI’S、美特斯邦威、森马品牌牛仔裤共356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876730元,后于2014年7月16日变更为现场查获的假冒品牌牛仔裤共计价值人民币114299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扣押清单、价格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控罪,但辩解牛仔裤鉴定价格过高。
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当按假冒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来计算犯罪金额;
2、被告人是犯罪未遂;
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偶犯、初犯。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开始,被告人李某甲租用增城市新塘国际牛仔城A2栋1075、1076号及B2栋5号,用于存放假冒Lee、Levi’s、美特斯邦威、森马等四个品牌的牛仔裤,并进行批发、销售。
2013年8月8日,增城市工商管理部门在增城市新塘国际牛仔城B2栋5号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上述假冒品牌的牛仔裤共3560条。
其中Lee品牌牛仔裤850条、LEVI’S品牌牛仔裤110条、森马品牌牛仔裤370条、美特斯邦威标识的牛仔裤2230条,上述假冒品牌的牛仔裤共计价值人民币11429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新塘国际牛仔城B2栋5号。
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标有“Lee”标识的牛仔裤850条,牛仔裤吊牌上无标价;
标有“美特斯邦威(metersbonwe)”标识的牛仔裤2230条,牛仔裤吊牌上标注零售价分别为139元、179元和198元;
标有“Levi’s”标识的牛仔裤110条,牛仔裤吊牌上标注零售价为799元;
标有“森马(semir)”标识的牛仔裤370条,牛仔裤吊牌上标注零售价为199元。
5、商标注册资料,证实levi’s、Lee、metersbonwe、森马(semir)均为有效期注册商标。
6、商标所有权人或委托人证明,证实涉案的Lee、levi’S、美特斯邦威(metersbonwe)、森马(semir)牌牛仔裤均为假冒产品。
7、增价鉴(赃)(2013)826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带有Lee标识的牛仔裤每条价值人民币790元,带有Levi’s标识的牛仔裤每条价值人民币860元,带有森马(semir)标识的牛仔裤每条价值人民币299元。
8、货运清单和银行流水清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的牛仔裤的发货、销售情况。
9、证人刘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5月8日在新塘国际牛仔城A2栋1185档“牛仔很忙”商铺购买了品牌为Lee的牛仔裤,价格为38元;
在新塘国际牛仔城A2栋1010档“广州粤睿服装厂”商铺购买了品牌为Levi’s的牛仔裤,价格为43元;
在新塘国际牛仔城A2栋1083档商铺购买了品牌为美特斯邦威的牛仔裤,价格为24元,并提供了购买单据。
10、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新塘国际牛仔城B2栋5号仓库负责人是我儿子李某甲,该仓库用于存放牛仔裤,我负责看管仓库以防被盗,牛仔裤的销售和售价情况我不清楚,2013年8月8日该仓库被工商部门查处。
11、证人梁某乙的证言:我是新塘服装商贸城招商经理,天塑牛仔的老板李某甲于2012年12月13日租赁商贸城A2栋1075-1076号用来销售牛仔裤,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国际牛仔城B2栋5号不属于我们管理,听说该处在2013年8月被工商部门查封了。
经其辨认,指认被告人李某甲是租赁商贸城A2栋1075-1076号的男子,指认了租赁合同书。
1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是远东物流新塘货运部员工,货运站有发给江苏常熟“龚某”的牛仔裤,这些货是谁发的我不清楚,都是让三轮车送货过来的,并提交了其货运部送货清单。
13、证人王某的证言:我是顺心货运部员工,货运公司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有发送牛仔裤给福建石狮的何某、林某,这些货是谁发的我不清楚。
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我于2012年底开始租用增城市新塘镇国际牛仔城A2栋1075、1076号及B2栋5号的档口用于销售、存放Levi’s、Lee、美特斯邦威、森马等品牌的牛仔裤,主要途径是通过实体店向淘宝网店主销售,客户有江苏常熟的龚某、福建石狮的何福顺、林某等。
经销商到我档口看货后,通过电话告诉我要购买的货品,我就按客户要求通过物流公司发货,货款则通过转账形式来收取,2013年6月我在淘宝网成立“马某卖牛仔”的网店销售牛仔裤。
2013年8月8日,工商部门在国际牛仔城B2栋5号仓库扣押了上述品牌的牛仔裤3560条。
我没有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销售的Levi’s、Lee、美特斯邦威、森马品牌的牛仔裤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我是以约人民币40元的价格销售上述牛仔裤的,无销售单据。
经其辨认,指认了货运清单、账户收款清单。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罪的犯罪数额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来认定。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缴获的Levi’s品牌牛仔裤吊牌上标明零售价为799元,森马品牌牛仔裤吊牌上标明零售价为199元,美特斯邦威(metersbonwe)品牌的牛仔裤吊牌上标明零售最低价为139元,Lee品牌牛仔裤吊牌上未标价,经价格鉴定每条价值790元。
被告人李某甲不能提供上述品牌牛仔裤的实际销售单据,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提供的购买单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销售上述牛仔裤的实际价格,鉴于无法查清被告人实际销售价格,本案的被侵权产品有标价的按标价计算,无标价的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综上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1142990元。
被告人提出牛仔裤鉴定价格过高、辩护人提出应当按假冒品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犯罪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销售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品牌牛仔裤,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