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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兴合机电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良教鸿发陶瓷工艺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2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兴合机电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良教鸿发陶瓷工艺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市兴合机电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良教鸿发陶瓷工艺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2号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0xxxx9。

法定代表人:彭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华玲,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兴合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1xxxx0。

法定代表人:肖宁。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良教鸿发陶瓷工艺厂。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2xxxx4。

合伙执行人:肖伟明。

委托代理人:肖炳均,该厂员工。

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吉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兴合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良教鸿发陶瓷工艺厂(以下简称鸿发厂)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810029847.7)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鼎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何华玲,被告兴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宁、被告鸿发厂的委托代理人肖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吉公司诉称:2008年7月30日,鼎吉公司的总经理彭某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名为“一种可自动给送墙地砖防护包角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10029847.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0年10月20日,彭某勇将上述专利许可给鼎吉公司独占使用,并于2010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许可合同备案。

2011年开始,鼎吉公司发现兴合公司大肆生产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以及等同的陶瓷包装机械设备,为此将其起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87号,后双方以兴合公司承诺停止侵权并书面赔礼道歉达成和解。

2012年,鼎吉公司发现兴合公司并未按照和解停止侵权,而是继续大肆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并将该侵权产品销售给包含鸿发厂在内的大量客户使用。

鼎吉公司为此向兴合公司发送过律师函予以警告,但兴合公司仍然拒绝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兴合公司的行为严重扰乱鼎吉公司专利产品市场,并给鼎吉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鼎吉公司认为兴合公司未经鼎吉公司授权许可,多次擅自生产、销售侵犯鼎吉公司ZL200810029847.7号专利权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鼎吉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鸿发厂为经营而使用涉案侵权产品,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此,鼎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兴合公司立即停止对ZL200810029847.7号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

(二)判令鸿发厂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三)判令兴合公司赔偿鼎吉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四)判令兴合公司与鸿发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鼎吉公司其后将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兴合公司、鸿发厂连带赔偿鼎吉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赔偿鼎吉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合计105万元。

被告兴合公司答辩称:兴合公司曾于2011年与鼎吉公司就专利侵权达成过和解协议,鼎吉公司不应再次起诉兴合公司。

被告鸿发厂答辩称:鸿发厂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鼎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ZL200810029847.7号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票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鼎吉公司是第ZL200810029847.7号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2.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期限通知书,拟证明法院在鸿发厂处保全到涉嫌侵权产品一台,该侵权产品由兴合公司生产,鸿发厂实施了经营性使用行为;

证据3.鼎吉公司与兴合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鼎吉公司向兴合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快递单,拟证明兴合公司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仍然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对律师函置之不理,兴合公司的行为系重复、持续侵权,情节严重;

证据4.鼎吉公司近三年利润率的财务审计报告、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证书、与案外人签订的涉案专利产品销售合同、汇款凭证,拟证明鼎吉公司近三年的平均利润率为26%,审计数据在鼎吉公司认定评审“高新技术企业”的程序中得以确认;

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为46.5万元,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商业利润;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鼎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出的律师费;

证据6.保全期限通知书、保全工作笔录,拟证明兴合公司在(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87号案中的保全工作笔录中确认其生产了6台被诉侵权产品,其中4台已退回兴合公司,该4台即为鼎吉公司在和解协议中同意不予追究侵权责任的4台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7.鼎吉公司在广东某强陶瓷有限公司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和视频截图、在佛山市某升陶瓷有限公司拍摄的的被诉侵权产品相片、在金某誉陶瓷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视频截图,拟证明鼎吉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2年9月在三个案外人工作处发现超过6台兴合公司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兴合公司已违反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

被告兴合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和收款收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前制造并销售的。

被告鸿发厂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

证据2.被诉侵权产品货款支付的支票存根两张;

证据3.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货款的账簿记录;

证据1至证据3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购自兴合公司。

2014年8月5日,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顺德东乐支行查询,取得鸿发厂2011年至2012年的对账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兴合公司与鸿发厂对鼎吉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因鼎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专利实施许可费已实现支付,故该专利实施许可费不作为本案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

鼎吉公司提交的证据7实际拍摄地点和拍摄时间不能确定,而且所拍摄机器的制造时间也无法确定,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鸿发厂提交的支票存根、账簿记录系本院合议庭赴鸿发厂调查取证时取得的证据,同时该证据与本院查询取得的鸿发厂的对账单相印证,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兴合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收款收据,以及鸿发厂提交的收款收据所载的付款时间与鸿发厂提交的支票存根、账簿记录以及本院查询取得的鸿发厂的对账单不一致,同时鸿发厂也陈述了其购买时间为2012年初,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本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制作的证据保全笔录和所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彭某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可自动给送墙地砖防护包角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10029847.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0年10月20日,彭某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鼎吉公司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合同有效期至2028年7月29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0年12月2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可自动给送墙地砖防护包角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先将包角自下而上叠放于一包角贮仓中,包角储仓底部的包角被压迫紧贴在仓底的给送闸门上,闸门的运动方向近似垂直于包角在包角贮仓仓底处的叠置方向,随着给送闸门的往复运动,防护包角被逐个送出包角贮仓,被送出的包角随后被包角放置机构推放到并紧贴在墙地砖的角上。

2.一种完成权利要求1撰述的自动给送墙地砖防护包角的方法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有闸门(3)、放置冲头(4)、包角贮仓(5)、闸门气缸(6)和放置气缸(7),包角贮仓(5)、闸门气缸(6)固定在支撑构件上,闸门(3)、放置气缸(7)与闸门气缸(6)的活塞杆相连接,并随之上下运动;

放置冲头(4)与放置气缸(7)的活塞杆相连接。

”鼎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和2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鼎吉公司于2011年8月2日以涉案专利起诉兴合公司,案号为(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87号。

2011年10月10日,鼎吉公司与兴合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鼎吉公司为甲方,兴合公司为乙方):“1.乙方承认其生产、销售的墙地砖自动包装生产线侵犯了甲方的名称为‘一种可自动给送墙地砖防护包角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810029847.7),并保证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

……3.对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生产并销售的四套侵权产品,甲方不予追究,对乙方已与第三方签署销售协议的两套侵权产品,甲方允许乙方向第三方交货,但乙方必须保证在2011年12月20日之前对上述两套产品改造完毕,改造完毕的产品不得再侵犯甲方的发明专利权,否则乙方须向甲方赔偿28万元;

……”。

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鼎吉公司撤回在该案中对兴合公司的起诉。

2013年1月16日,鼎吉公司委托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兴合公司发出律师函,指出鼎吉公司在山东临沂市发现一家陶瓷企业正在使用兴合公司制造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要求兴合公司在收到该函7天内作出书面回应,承诺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向鼎吉公司支付28万元违约赔偿金等。

兴合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收到该函,但未作书面回应。

鼎吉公司提交的与高要市某隆建材有限公司及佛山市某某通包装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三条自动包装生产线的售价分别为43万元、45万元、46.5万元。

2014年3月26日,根据鼎吉公司的申请,本院分别对兴合公司与鸿发厂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鸿发厂内发现了正在使用的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包装生产线一条,在兴合公司内未发现被诉侵权产品。

鸿发厂内正在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有闸门、放置冲头、包角贮仓、闸门气缸和放置气缸,包角贮仓、闸门气缸固定在支撑构件上,闸门放置气缸与闸门气缸的活塞杆相连接,并随之上下运动;

放置冲头与放置气缸的活塞杆相连接。

该被诉侵权产品包角的方法:先将包角自下而上叠放于一包角贮仓中,包角储仓底部的包角被压迫紧贴在仓底的给送闸门上,闸门的运动方向近似垂直于包角在包角贮仓仓底处的叠置方向,随着给送闸门的往复运动,防护包角被逐个送出包角贮仓,被送出的包角随后被包角放置机构推放到并紧贴在墙地砖的角上。

鸿发厂在诉讼过程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兴合公司于2012年初到其工厂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共分三次向兴合公司支付,有两笔货款有相关单据凭证,另一笔是在上述两笔货款之间支付的,但没有找到相关单据。

根据鸿发厂提供的支票存根显示,鸿发厂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2013年6月22日两次以支票形式向兴合公司支付过108000元和103000的货款。

鸿发厂的财务账册记载有鸿发厂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2013年6月22日向兴合公司分别支付108000元和100000货款的记录。

鸿发厂称因被诉侵权产品出现故障,导致其瓷砖打烂,故在2013年6月22日的货款里扣减了3000元。

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到中国农业银行顺德东乐支行查询鸿发厂的2011年至2012年的账户信息,查询结果显示鸿发厂于2012年2月27日有一笔金额为108000元的转账支出。

庭审过程中,兴合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鸿发厂,并声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36万元分两笔支付,第一笔108000元是在2011年3月28日支付,第二笔252000元是在2012年1月9日支付。

另查明,鼎吉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服务费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闸门、放置冲头、包角贮仓、闸门气缸和放置气缸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所有结构特征,其相互间的连接关系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而且经现场操作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角方式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角方法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兴合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制造并销售。

兴合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前制造并销售给兴合公司的,鼎吉公司不应再次起诉追究其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鸿发厂提供的支票存根、财务账册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最早一笔货款108000元于2012年2月27日支付,本院取得的银行账户查询结果也印证了此货款支付时间,鸿发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时间的陈述也与上述事实相印证,故上述证据已经形成清晰的证据链证明兴合公司是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即2011年10月10日之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而兴合公司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第一笔货款108000元于2011年3月28日支付明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兴合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

因此,本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兴合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后销售的。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是于和解协议签订后销售的,而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已明确对兴合公司于协议签订前制造的6套侵权产品作出了处理,同时兴合公司也承诺在协议签订后不再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兴合公司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和解协议签订前制造即应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兴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于和解协议签订之前,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于和解协议签订之后制造并销售的。

根据鼎吉公司与兴合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鼎吉公司对协议签订前兴合公司已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追究侵权责任,但协议并未排除鼎吉公司追究兴合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法律责任的权利。

因兴合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继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鼎吉公司在本案有权向兴合公司主张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由于兴合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兴合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赔偿鼎吉公司的经济损失。

由于鼎吉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以及兴合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查明,也无专利许可费供参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考虑到兴合公司在与鼎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情节较恶劣,本院确定兴合公司向鼎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鸿发厂未经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鸿发厂应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因鸿发厂举证证明了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购自兴合公司,且无证据表明鸿发厂主观上明知其购买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故鸿发厂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鸿发厂不向鼎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鼎吉公司主张兴合公司和鸿发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二者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兴合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名为“一种可自动给送墙地砖防护包角的方法及装置”、专利号为ZL200810029847.7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良教鸿发陶瓷工艺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名为“一种可自动给送墙地砖防护包角的方法及装置”、专利号为ZL200810029847.7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佛山市兴合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共14280元,由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佛山市兴合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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