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同源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绍伟,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芬、赵海渊,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同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典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变窗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同源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绍伟,万变窗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芬、赵海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书面授权许可万变窗墙公司实施该专利,并授权万变窗墙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维权。
万变窗墙公司发现同源典当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使用了若干全玻璃窗墙产品,这些产品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
万变窗墙公司认为同源典当公司侵犯其权利,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同源典当公司立即停止对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即责令拆除侵权产品;
2、同源典当公司向万变窗墙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500元;
3、同源典当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经庭审查明,本案涉案玻璃窗墙产品共计9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万变窗墙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所有技术特征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万变窗墙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权利要求1涵盖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万变窗墙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完全覆盖了万变窗墙公司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万变窗墙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同源典当公司安装使用该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万变窗墙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侵犯。
同源典当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万变窗墙公司要求同源典当公司停止使用并责令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同源典当公司经营场所建筑物外墙的安全以及拆除侵权产品所带来的资源浪费,简单直接判令其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将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同时又会对该同源典当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
为此,一审法院认为,同源典当公司可以协商获得万变窗墙公司的实施许可。
如果同源典当公司无意继续使用或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同源典当公司应停止使用,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并赔偿万变窗墙公司的经济损失。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一审法院对王及伟及万变窗墙公司起诉至法院相同类型的20件案件的专利和解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统计,平均每樘玻璃窗墙的许可使用费为695元,参照该数额和本案涉案玻璃窗墙的数量,判令同源典当公司赔偿万变窗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255元。
一审法院判决:1、同源典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停止侵害万变窗墙公司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玻璃窗墙产品,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
2、同源典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万变窗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255元;
三、驳回万变窗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137.5元,由同源典当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同源典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同源典当公司安装的被控侵权玻璃窗具有合法来源,且该玻璃窗结构与万变窗墙公司的专利完全不同,并未侵犯万变窗墙公司的专利权;
2、同源典当公司未侵犯到万变窗墙公司的专利权,故不应向其支付任何侵权损害赔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昆知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由万变窗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万变窗墙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同源典当公司除提出其公司安装的玻璃窗与万变窗墙公司的专利产品不相同的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
万变窗墙公司表示无异议。
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证事实如下:1.万变窗墙公司确认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的拍摄地点是昆明市西山区新苑路德缘小区南区1幢1-1号商铺;
2.万变窗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组照片作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特征的证据,二审中万变窗墙公司表示要求撤回其中4张,即不将该4张照片作为本案证据,理由是由于万变窗墙公司工作失误导致证据提交错误,该4张照片反映的并非本案同源典当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
万变窗墙公司要求撤回照片如下:一审卷宗第49页第2排照片2张、第50页第2排照片1张、第52页第1排照片1张。
3.同源典当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二份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表,欲证明昆明市西山区新苑路德缘小区南区1幢1-1号商铺是云南同源典当有限公司兴苑绝当物品销售门市,以及该门市的工商登记信息;
(2)照片一组共14张,欲证明同源典当公司兴苑门市并未安装使用过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玻璃窗,同源典当公司兴苑门市安装使用的玻璃窗与万变窗墙公司享有专利的玻璃窗墙并不相同。
对同源典当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万变窗墙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二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第二组证据中的照片是同源典当公司在一审结束后拍摄的,该照片的拍摄地点与万变窗墙公司一审提供照片中的拍摄地点相同,说明同源典当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对玻璃进行过改装。
本院认为,从万变窗墙公司一审提交的照片和同源典当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照片比较来看,除照片中一二楼铺面的玻璃窗构造不相同外,照片中反映出的楼房外观结构和周边环境高度近似、且一楼商铺上均有“云南同源典当有限公司”的招牌标识,门外均立有两尊石狮,由此可看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照片是在同一地点拍摄。
万变窗墙公司的照片是在一审所提交,照片上显示的日期是2013年3月20日;
而同源典当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审理,其照片是在二审所提交,且照片上未显示拍摄日期,同源典当公司虽主张其店面玻璃窗是在2013年1月份装修期间所安装,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主张进行证明。
对于两份截然相反的证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二审审理情况,可认定同源典当公司二审提交的照片的拍摄时间晚于万变窗墙公司一审提供的照片的拍摄时间,同源典当公司目前所使用的玻璃外墙的安装时间晚于万变窗墙公司的照片拍摄时间。
在此基础上,可说明同源典当公司在万变窗墙公司拍摄照片后对其玻璃窗进行了改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同源典当公司是否侵害万变窗墙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证明王及伟为涉案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号“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7月19日,目前该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通过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给万变窗墙公司,约定被许可方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作、安装、使用、销售该专利产品,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并获得侵权赔偿。
授权维权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和解、行政投诉、提起诉讼。
专利许可期限为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
通过上述事实可知,万变窗墙公司有权对本案同源典当公司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万变窗墙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万变窗墙公司主张同源典当公司在其兴苑绝当物品销售门市安装了大量侵犯万变窗墙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玻璃窗墙,对其主张,万变窗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组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
万变窗墙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撤回了其中4张照片,在所剩3张照片中,其中2张照片从正面及侧面两个不同角度对同源典当公司商铺一、二楼的外观进行了拍摄,另外1张为玻璃窗局部图。
对上述三张照片,本院认为,从反映商铺外观的2张照片来看,可看出商铺一、二楼的侧面和商铺二楼的正面安装了玻璃百叶窗,因拍摄距离较远,无法看出玻璃百叶窗的细部特征,因此无法判断其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另外一张玻璃窗局部图照片,无法反映出拍摄地点是否是在同源典当公司商铺。
而且同源典当公司现已将其玻璃窗改装成了传统的梭拉式,因此也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来确定该张图片中的玻璃窗是否属于同源典当公司。
万变窗墙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同源典当公司安装使用的玻璃窗墙与万变窗墙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因此万变窗墙公司对同源典当公司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以及二审出现新情况导致认定同源典当公司构成侵权错误,应予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7.5元,均由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