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海亮,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昊,男,1994年9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灵动公司)诉被告耿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内最大的动漫玩具企业之一,荣获“国家动漫企业”称号以及“广州市重点动漫企业”称号,原告所有的“LINGDONG”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近年来广州灵动公司采取“内容制作+渠道播放+终端销售”的经营方式,先后推出《宇宙星神》、《钢铁飞龙》、《快乐酷宝》等动漫作品,其中“快乐酷宝”系列玩具目前已经成为国内青少年儿童最流行的玩具之一。
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玩具(狮王酷宝)”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55793.2号。
原告发现被告耿昊在河南省范围内大量销售批发假冒原告“快乐酷宝”系列的玩具,其中被告销售的“快乐酷宝”中一款玩具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广州灵动公司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灵动公司ZL201230655793.2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广州灵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3)粤广海珠第10871号公证书,证明广州灵动公司系ZL20123065579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22年12月26日。
2、(2013)郑金证经字第215号公证书,证明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海亮于2013年8月21日到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万博商城3层3220号玩具店,购买玩具产品熊猫酷宝、狮王酷宝、白天鹅酷宝等商品,并获得销货清单一张。
后在公证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玩具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后交于盛海亮。
3、公证处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1份,证明公证费500元,属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耿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广州灵动公司就“玩具(狮王酷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30655793.2。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有图片或照片12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主要供儿童玩耍,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
根据授权公告中的主视图所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为一个“狮王站立”的机器人外观形状,由一个狮王头部形象和机器人组成。
机器人是可以收缩和伸展的变形设计,其收缩状态为狮子站立状态,头部为狮子眼睛、嘴巴、胡须及耳朵。
身体部分为两个柱状物组成,脚部为有脚趾的脚掌。
变形状态由狮子头部和机器人组成,狮子头部与机器人有连接装置,变形后可以放置机器人背部或者套于其头部。
机器人伸展变形后头部戴有狮子头部形状头套,面部有双眼、鼻子和嘴巴,身体为具有黄白蓝色条纹的五边形块状物构成,两个手臂有柱状物通过圆球状物体与机器人身体相连接,其手臂为柱状物,机器人手为黑色的人形手掌。
腿部为柱状物,脚部为有脚趾的脚掌。
2013年8月21日,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公证人员跟随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海亮开到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万博商城3层3220号奇奇玩具店,盛海亮购买玩具产品熊猫酷宝、狮王酷宝、白天鹅酷宝,并索取了一张销货清单。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对所购玩具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其一并封存,交于盛海亮,并对以上活动出具了(2013)郑金证经字第21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处封存的“酷宝”玩具中包括一个名为“狮王酷宝”的玩具。
经当庭拆封后显示,该玩具由狮王头部和机器人组成,狮王头部与机器人可以连接或分离,连接后狮王头部可转至机器人背部。
机器人面部有双眼、鼻子和嘴巴,机器人身体为具有黄白蓝色条纹的五边形块状物构成,两个手臂有柱状物通过圆球状物体与机器人身体相连接,其手臂为柱状物,机器人手为黑色的人形手掌。
腿部为柱状物,脚部为有脚趾的脚掌。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3层3219--3221号玩具店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成立,经营性质个体工商户,负责人耿昊,注册资本5万元,门头显示“奇奇玩具店”。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灵动公司对ZL201230655793.2号“玩具(狮王酷宝)”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同时,《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玩具,属相同产品。
将被告销售的一款玩具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玩具(狮王酷宝)”授权公告图所载的图案进行对比,两者仅在机器身体上的装饰线条方面存在细微差异,产品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耿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近似的玩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广州灵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本院考虑原告专利权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ZL201230655793.2号“玩具(狮王酷宝)”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耿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耿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