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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广州市百利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维氏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7号
案件名称03广州市百利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维氏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百利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维氏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百利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单元之**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卓德。

委托代理人:黄湘宏,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瑞士联邦伊巴赫(SCHMIEDGASSE57,CH-6438IBACH-SCHWYZ,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卡尔·埃尔塞纳,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亓禹、赵燕明,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百利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10日,维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维氏公司是世界著名的瑞士军刀类产品及其他产品的设计者、制造商和销售商,其产品畅销全球,享有极高的信誉。

维氏公司已经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号为ZL97199026.3的发明专利权证书,享有该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

维氏公司发现,百利得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维氏公司的上述发明专利权,并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另外,维氏公司还发现百利得公司在第109届广交会派发的宣传册中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维氏公司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百利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维氏公司的专利号为ZL97199026.3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百利得公司向维氏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百利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百利得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认为本案与(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86号、(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87号这三件案其实是一件案,三件案事实相同,没有任何区别,所主张的损害也是没有任何区别的,也就是说,由同一个事实而造成的损害不应分为三个案件审理。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由于维氏公司在案前所提供的文件非常繁复专业,已经超出了维氏公司以及代理人的专业范围,我们现在不能确认是否有侵犯维氏公司知识产权,但是我们尊重法院对本案事实部分所作出的裁决以及认定。

第三,百利得公司没有因为涉案许诺销售行为获得任何商业利益,维氏公司也没有因为百利得公司许诺销售的行为造成销售量减少,因此,没有造成维氏公司任何商业利益之损失。

根据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法院驳回维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维多利诺斯公开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工具”的发明专利,并于2001年10月2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97199026.3。

2009年4月2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维氏公司。

该专利缴纳年费到2014年2月3日。

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如下:1、多功能工具,包括:夹钳头,有第一和第二钳口件,围绕钳口枢轴转动连接;

第一和第二手柄,分别转动连接上述第一和第二钳口件,每个上述第一和第二手柄有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前者形成有第一槽道,后者则面向上述第一表面相对方向,并在使用上述工具头时定位用于抓握;

至少一件附加工具,转动连接上述第一和第二手柄之一,上述至少一件附加工具装在上述第一和第二手柄之一的所述第一槽道里。

维氏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

2010年4月30日,维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转委托人叶炽庭与公证员共同到位于广州市天河路351号广东外贸大厦24楼2406室的广州市百利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该公司购买了BLD-T015多功能工具、BLD-T014多功能工具、BLD-T012多功能工具及BLD-KC11E型号功能部件收贮体各一件,共四件样品,取得报价单一张、宣传册/产品目录一本、名片一张。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对此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0)南公证内字第25822号公证书。

2011年4月24日维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禹、王建和转委托人ANTONBUEGER会同公证员来到位于广东广州琶洲广交会16.3馆,展位号16.3I07号,注册参展商为广州海珠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参展商为百利得实业有限公司的摊位,向该展商摊位订购型号分别为BLDT0293P、BLDT0293、BLDT193B、BLDT2388、BLDMT609、BLD3819、BLD3830的产品各一件,取得宣传册/产品目录一本和名片一张,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对此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1)南公证内字第52141号公证书。

2012年4月25日,维氏公司的转委托人钟盈、AhmedRefaei与公证员共同到广州琶洲广交会16.3E19-20号展位,该展位的注册参展商为深圳市含岭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参展商为百利得实业有限公司。

维氏公司的转委托人钟盈、AhmedRefaei订购11款工具,每款2件,共22件,约定于四月二十七日领取,并当场取得订单一式两份、宣传图册两本、名片两张。

钟盈于2012年4月27日会同公证员来到上述摊位,当场取得多功能工具七件。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对此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2)粤广南方第57362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三个公证封存箱,内有多功能工具一批及宣传册、名片若干。

维氏公司指控(2010)南公证内字第25822号公证实物中的BLD-T015多功能工具、BLD-T014多功能工具、BLD-T012多功能工具及(2012)粤广南方第57362号公证实物中的T0293多功能工具、T0297多功能工具为涉案侵权产品。

另,公证封存的百利得公司的宣传册上,第一页有“百利得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实力雄厚的生产企业,……专业生产各种五金制品,主要产品有各系列的厨房套刀,小刀,多功能工具钳,美容套,花园工具,烧烤工具等家庭户外用品”字样。

封底有“百利得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地址: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路351号广东外经贸大厦24楼2406室,工厂地址:中国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大令工业区”字样。

该宣传册中有被控侵权产品BLD-T015多功能工具、BLD-T014多功能工具、BLD-T012多功能工具的图片。

名片上有“FamkeLee,SalesmanagerBAILIDEINDUSTRIALCO.LTD.”字样。

百利得公司确认宣传册及名片是其派发的,也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但认为由于在广交会上展示只是准备销售,且维氏公司购买的只是样品,是购买的准行为,故否认有销售行为,只确认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维氏公司承认没有实质性证据证明百利得公司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维氏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T0293、T0297、BLD-T012、BLD-T014、BLD-T015多功能工具与维氏公司专利的比对意见是两者之间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维氏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

百利得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请求由法院作出认定。

经过比对,五件被控侵权产品均具有下列特征:均为夹钳头,有两个钳口件,围绕钳口枢轴转动连接;

有两个手柄,分别转动连接上述两个钳口件,在其中一个手柄上有槽道,另一个手柄在使用上述工具头时定位用于抓握;

在上述槽道内有一件以上的附加工具,转动连接上述手柄之一。

另查明,维氏公司就不同发明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99122448.5、ZL99817028.3及ZL97199026.3)在一审法院共起诉百利得公司三案,除本案外,其余两案案号分别为(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86号、(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87号。

其中,(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86号与(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87号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为BLD-KC11E型号功能部件收贮体。

关于维权的合理费用,维氏公司主张在本案及(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86号、(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87号三件案共支出维权费用18.5万港元。

其中,维氏公司向瑞士ABP专利事务瑞士公司支付64755港元,向香港范伟廉律师事务所及内地合作律师事务所支付120332港元,并提供收据、发票、帐单及其中文译本、银行汇款通知等证据。

但上述中文译本是由维氏公司自行提供,不是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百利得公司对这些证据均不予确认,并认为维氏公司的费用支出是广泛的专利维权,并不是针对本案及(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86号、(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87号三件案的费用,因此,分摊到本案的费用是很少的。

另,百利得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五金工具制品、塑料制品、手工艺品、机电设备、电子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维氏公司是专利名称为“多功能工具”、专利号为ZL97199026.3的发明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维氏公司有权基于不同的发明专利权对百利得公司分别提起诉讼,百利得公司关于本案与(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86号、(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87号这三件案其实是一件案,不应分为三个案件审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维氏公司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经开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维氏公司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维氏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产品为侵权产品。

关于百利得公司是否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维氏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根据维氏公司提供的(2010)南公证内字第25822号、(2012)粤广南方第57362号公证书反映,维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百利得公司购买了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样品,百利得公司该行为已构成销售,其主张出售的只是样品,不是销售行为,依据不足。

此外,百利得公司派发印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册且百利得公司在庭审时承认其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百利得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可。

根据百利得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百利得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是销售五金工具制品,并不包括制造五金工具制品,即不包括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在内,且维氏公司在本案开庭时也承认,没有实质证据证明百利得公司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维氏公司主张百利得公司生产侵犯维氏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百利得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维氏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综上所述,百利得公司未经维氏公司的许可,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维氏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维氏公司请求百利得公司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维氏公司的实际损失、百利得公司所获得的利润及维氏公司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考虑维氏公司的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涉案侵权产品为多个型号、百利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是销售和许诺销售、维氏公司为其维权行为支出相关的律师费用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等因素酌定百利得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百利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维氏公司名称为“多功能工具”、专利号为ZL97199026.3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百利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氏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维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维氏公司负担1720元,百利得公司负担2580元。

百利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所获得的利润及原告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按照举证责任,法院审理应以维氏公司提出主张并举证为限,一审的认定超出了当事人主张的范围。

百利得公司提交了税务机关确认的财务报表,已证明并未从被诉侵权产品中获得利润,一审法院无视百利得公司提交的证据,遗漏了本案重要事实。

(二)一审考虑“被告为其维权行为支出相关的律师费用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损失范围,未包括律师费。

维氏公司提交的关于律师费的所有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维氏公司未提交合法的中文译本。

而且三个案件中律师费支出用于哪个案件,全无证据证明。

(三)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的负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按照胜诉败诉比例承担的原则。

一审仅支持维氏公司40%的赔偿请求,却让百利得公司承担60%的诉讼费用。

(四)维氏公司利用所申请的专利,在中国范围广泛进行诉讼,重复获得超额赔偿,维氏公司滥用诉权的行为不应获得支持。

百利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百利得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和任何诉讼费用。

维氏公司答辩称:百利得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达两年,其获利和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均难以确定。

百利得公司提交的财务状况及纳税申报状况不能证明百利得公司未从被诉侵权产品中获利,因为上述证明仅反映百利得公司在一段时期内的收入总额,不能反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入或获利,而且因未提供任何发票,纳税申报表本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维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维氏公司对此也进行了充分举证,其中关于律师费的外文书证已提交中文译本,法律并未规定中文译本必须由翻译公司出具。

此外,一审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合理,百利得公司主张维氏公司滥用诉权重复获得超额赔偿,完全违背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综合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赔数额以及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关于专利权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维氏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维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而百利得公司提交纳税申请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据,据此主张未获利。

对此,本院认为,百利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五金工具制品、塑料制品、手工艺品、机电设备、电子产品,其经营项目并非仅限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百利得公司纳税申请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仅反映了公司特定时期的整体财务状况,不能反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获利情况,前述证据因缺乏关联性而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百利得公司上诉认为判赔时不应计算律师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维氏公司提交了有中文译本的律师费用等证据,对于与本案相关且在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但其中为本案和其他关联案件共同支付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

从创新程度和市场价值来看,一般情况下其价值要高于外观设计等其他类型的专利。

2.被诉侵权行为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两种,且侵权持续时间较长。

3.被诉侵权产品涉及到百利得公司销售的5款产品,侵权产品多;

4.维氏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据此,一审法院酌定8万元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并非明显偏高,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百利得公司主张维氏公司滥用诉权获得超额赔偿,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专利权人对专利市场价值、侵权获利或自身经济损失难以准确估算,因此只要没有证据显示专利权人恶意主张远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请求,法院在依法认定侵权成立并判令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判令侵权人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广州市百利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百利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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