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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杭江刑初字第375号
案件名称石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立。

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立分别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31日在淘宝网上注册店铺“某某专营店”,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14日注册“某某韩国代购”,用于销售假冒某品牌图案、某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分别约为120000余元和280000余元。

后在被告人石立家中两次分别查扣涉嫌假冒图案、注册商标的服装117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和34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石立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立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判处。

被告人石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销售金额中未扣除包邮费分别约为人民币16000元和30000余元,共计约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石立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用于服装、鞋帽、包等用品的某图形、某品牌均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一)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石立在以“石求军”的身份信息注册(旺旺名为“石睿之”)的淘宝网店铺上,进行销售假冒某图案、某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0000余元。

2012年8月31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在被告人石立位于某处的家中查扣假冒某图形、某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117件,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仿冒服装照片、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石立被笕桥工商所扣押的117件假冒某品牌注册商标服装的外观特征情况以及明细情况。

(2)行政强制措施材料及调查笔录,证实2012年8月31日工商执法人员经举报对被告人石立位于某处的房屋内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库存待销售的标有某品牌图形文字的服装,经现场鉴定为假冒品并予以立案调查,同时将上述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17件服装予以扣押。

同时证实付某、陶某、刘某、罗某四人曾在2012年8月1日至8月31日为石立所有的淘宝名为“石睿之”的淘宝店铺刷过信用,共计人民币43501.5元。

(3)投诉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委托授权书,证实某公司经授权获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某图形、某品牌等用于服装的商标并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以及某公司有权对服装的真伪进行鉴定、侵权保护与诉讼;

同时证实某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张某、任某配合执法部门处理商品侵权事宜,要求工商部门对淘宝网店“石睿之”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其中一个月期间已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人民币75211元。

(4)淘宝店铺截图,证实某公司在淘宝网上截取了阿里旺旺名为“石睿之”的店铺销售有某图形及某品牌正品字样服装的网页,证实该网店涉嫌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情况,以及从2012年8月20日网页中显示出该店新结算期已成交记录中涉销售有某图形及某品牌正品字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金额共计为人民币75000余元。

(5)产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2012年8月31日在杭州市某处的被告人石立所有的标有某品牌商标的服装共117件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6)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电子数据,证实向支付宝调取名为“石寿平”、“石求军”的支付宝交易数据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石立以石求军身份证注册的淘宝账号在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淘宝账户明细中,COD付款买家账户-﹥收费账户及交易付款总额超过人民币21万余元。

(7)情况说明,证实石立在淘宝网的店名为“某某正品专营店”在2012年8月31日被工商部门查获后被淘宝网查封。

(8)被告人石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石立明知是假冒某品牌服装,但仍于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在淘宝开设网店销售假冒某品牌商标的服装,但其辩解自己的销售额中包含刷信誉的金额,其中刷信誉的金额为销售额的30%。

以及石立被工商部门查扣的未销售的假冒某品牌商标的服装共计117件,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

(二)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石立在以“石寿平”的身份信息注册(旺旺名为“晟睿之”等)的淘宝店铺上,继续销售假冒某图形、某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0000余元。

2013年5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在被告人石立暂住地查扣涉嫌假冒某品牌图案、某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34件,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仿冒服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石立店铺内查获的仿冒某品牌、某商标注册商标的34件服装外观特征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摘自侦查卷二P76-77),证实2013年5月14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石立租住的暂住地进行搜查以及从房间内查获并扣押假冒某品牌商标的衬衣、短裙等服装共计34件以及销售使用的笔记本电脑1台。

(3)支付宝收支明细,证实名为石寿平的支付宝收支明细中,2012年11月收入13511.8元;

2012年12月收入136107.55元;

2013年1月收入31695.14元;

2013年2月收入41455元;

2013年3月收入80928元;

2013年4月收入89111元;

2013年5月收入39507元,共计人民币432315.49元。

(4)支付宝电子数据(含帐户明细、交易记录),证实以石寿平身份证注册的淘宝账号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15日(收款时间)的淘宝账户明细中,COD付款买家账户-﹥收费账户及交易付款总额即使扣除50元以下的小额交易也为46万余元;

该明细中2月28日的5000元非经营性收入而系个人间汇款。

同时证实根据交易记录显示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90万余元,其中有三笔共计10006元的系个人汇款;

其中明确在商品名称一栏中标有某品牌且有明确买家的姓名与地址的交易总额为人民币49万余元,交易次数为2200余次。

(5)产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2013年5月14日在杭州市被告人暂住处扣押假冒某图形、某品牌商标的服装共计34件均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6)被告人石立供述,证实被告人石立对支付宝电子数据显示的交易记录扣除刷信用以及销售其他品牌服装的金额后的284570元予以认可,并辩解销售其他品牌服装的销售额有人民币15000元,同时还证实工商在第一次查扣后通知其去处罚,但其未去,以及其销售的大部分货品都是通过上家直接邮寄给买家的,销售价按进价上浮15%定。

证明本案件事实的其他综合性证据还有:(1)被告人石立的供述,证实石立指认支付宝交易记录账户明细中“代扣款”一项均系其刷信用付出的资金,除此之外还有线下找朋友代刷信用的情况,但是刷信用的金额不会超过销售总额的30%,以及在进货时是明知是假冒的。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立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动到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石立辩称销售金额应扣除邮费的问题。

经查,根据支付宝电子数据显示,部分交易中存在包邮,以及二件以上包邮等记录,故被告人提出扣除邮费的辩称合理,应支付的邮费本院按实际有效销售交易情况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石立已购进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的部分,系犯罪行为未遂,可作为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被告人石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立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的假冒某图形、某注册商标的服装117件,以及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涉案的假冒某图形、某注册商标的服装34件均予以没收。

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石立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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