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铁知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网店经营者,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2年10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佳政,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2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3月27日、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决定延期审理。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旭东、李佳政、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韩国百家好事公司是系“BASICHOUSE”、“MINDBRIDG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人赵某某于2007年11月以来,使用“豆妈-百家好皇冠”网店销售假冒商标的百家好服装。
2012年初,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共同经营网店,其中赵某某负责进货,在网上接单、客服、招聘员工等,于某负责配、发货等。
2012年10月11日,执法机关在被告人赵某某租用作为办公及仓库的房间内查获各类假冒商标的百家好服装17627件,其中有BASICHOUSE标识的服装6942件,价值共计673523.82元,有MINDBRIDGE标识的服装2397件,价值共计182179.4元。
经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服装属假冒产品。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扣押的服装等物证,被告人赵某某、于某的供述和辩解;
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商业登记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信函、网店经营资料等书证;
证人茅某某、任某、阮某某、朱某、张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此次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于某对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不表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公安机关扣押的服装中,有货值78900元的服装系来自中山市沙溪镇某某针织厂,该厂系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的代工工厂。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赵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
2.起诉指控犯罪系未遂,社会危害性小。
3.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恶意不深。
4.起诉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有部分服装来自中山市沙溪镇某某针织厂,该厂与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定作关系,该部分货值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韩国百家好事公司是系“BASICHOUSE”、“MINDBRIDGE”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皮衣(服装);
内衣;
童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服饰用)(截止),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2年初,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共同经营网店,其中赵某某负责进货,在网上接单、客服、招聘员工等,于某负责配、发货。
2012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某租用作为办公及仓库的房间内查获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17627件。
其中假冒“BASICHOUSE”注册商标的服装6942件,价值共计673523.82元,假冒“MINDBRIDGE”注册商标的服装2397件,价值共计182179.4元。
上述服装中,有货值78900元的服装系来自中山市沙溪镇某某针织厂,该厂曾经为百家好服饰代工,2013年7月10日与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签订有委托定作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扣押的服装等物证,被告人赵某某、于某的供述和辩解;
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商业登记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信函、网店经营资料、定作合同书等书证;
证人茅某某、任某、阮某某、朱某、张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涉案物品清单;
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示证、质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776803.22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赵某某、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部分货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某租用作为办公及仓库的房间内所扣押的涉案服装中,有货值78900元的服装系来自中山市沙溪镇某某针织厂。
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营业部经理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中山市沙溪镇某某针织厂与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且公诉机关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批服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此78900元的货值计入犯罪数额证据不足。
辩护人所提此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情节,从轻处罚,依法应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代理审判员 刘方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鸣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