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红霞,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许红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前后,被告人杨某将80桶假冒“某某”牌导热油销售给某材料有限公司,共重14400公斤,销售额为169920元。
在被告人杨某的仓库内还有同样桶装的假冒“某某”牌导热油19桶尚未销售,价值40356元。
被告人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书证、证人耿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主观上明知其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客观上实施了销售行为,即合同标的物已交付,双方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具备该罪全部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某某”牌导热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