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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34号
案件名称洪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自报名),男。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燕,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洪某某伙同洪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在其租用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红旗***号,向一名姓刘的男子购进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再销售出去,从中赚取利润。

至被抓,洪某某二人共销售了约6万套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金龙鱼”商标标识销售了约4万套,“鹰唛”商标标识销售了约14000套,“花旗”商标标识销售了约6000套。

“金龙鱼”每套有11件标识,“鹰唛”每套有5件标识,“花旗”每套有1件标识。

洪某某二人共赚取了约人民币18万元的利润。

2014年4月1日9时许,里水派出所民警联同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在上述地址抓获洪某某,当场在门前的一辆货车上起获尚未出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批。

经鉴定,起获的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标签1200张(共商标标识43200件),金龙鱼食用调和油1.8升装瓶盖4000个(共商标标识20000件),金龙鱼食用调和油5升装瓶盖7000个(共商标标识35000件),鹰唛食用油吊牌标签19500个(共商标标识97500件),花旗花生香食用调和油标签600张(共商标标识3600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起获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通话清单、注册商标资料、情况说明、讯问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已销售假冒商标标识的种类、数量及违法所得数额均有异议,并称其未销售过假冒“鹰唛”、“花旗”的商标标识,仅销售过三车假冒“金龙鱼”的商标标识,全部是成套销售。

因一套金龙鱼商标标识包括瓶盖、空白瓶及带有标识的标签共三件,特别是空白瓶所占体积较大,用于拉商标标识的车一次最多能装1500套商标标识,故其销售的假冒商标标识数量远远少于指控的6万套,且每套假冒“金龙鱼”商标标识的销售价格仅为3元,利润仅为0.5元,此外,洪某某并未参与销售假冒的商标标识。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并以被告人系初犯,且有父母需要照顾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洪某某在洪某某租用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红旗***号,向一名姓刘的男子购进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再销售出去,从中赚取利润。

至被抓,洪某某共销售了三车假冒“金龙鱼”的商标标识。

2014年4月1日9时许,里水派出所民警联同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在上述地址抓获洪某某,当场在门前的一辆货车上起获尚未出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批。

经鉴定,现场起获的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标签1200张,金龙鱼食用调和油1.8升装瓶盖4000个,金龙鱼食用调和油5升装瓶盖7000个,起获的鹰唛食用油吊牌标签19500个,花旗花生香食用调和油标签600张,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1078837号的“ARAWANA”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079014号的“金龙鱼”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097177号的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均是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1019245号的“花旗”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南海油脂工业(赤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

商标注册证号为382165号的“鹰唛”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078829号的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均为广东鹰唛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9类,前者包括食用油、花生油、玉米油、豆油、葵花油,后者包括植物食油。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瓶盖、标签、吊牌标签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庭审中,公诉机关明确本案指控被告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分两部分,一部分为被告人已销售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6万套,另一部分为现场起获的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包括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标签1200张(共商标标识43200件),金龙鱼食用调和油1.8升装瓶盖4000个(共商标标识20000件),金龙鱼食用调和油5升装瓶盖7000个(共商标标识35000件),鹰唛食用油吊牌标签19500个(共商标标识97500件),花旗花生香食用调和油标签600张(共商标标识3600件)。

被告人辩称其仅销售过假冒“金龙鱼”的注册商标标识共三车,均为整套销售,因每车最多能装1500套标识,辩护人以此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已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远远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起点。

经查,虽被告人洪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已销售约6万套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但在庭审中翻供,且没有其他证据与其庭前供述印证,故本院不采信其庭前供述,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洪某某已销售及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本案中,现场起获了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标签1200张,金龙鱼食用调和油1.8升装瓶盖4000个,金龙鱼食用调和油5升装瓶盖7000个,起获的鹰唛食用油吊牌标签19500个,花旗花生香食用调和油标签600张,虽上述标签、瓶盖、吊牌标签上均有多个商标标识,但考虑到上述标识并非以独立形态呈现,而是以组合方式使用在同一载体上,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宜将同一载体上的多个标识重复计算为刑法意义上的标识件数,应当以独立载体的数量来计算,本院以此认定上述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为32300件(1200张+4000个+7000个+19500个+600个)。

因被告人当庭供述已销售三车假冒的商标标识,每车最多能装1500套商标标识,但已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数量无法查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不将此部分计算为被告人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据此,本院酌定对被告人洪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违禁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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