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知民初1439号原告:刘春阳,女,汉族,1997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优,男,汉族,1987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被告:北京兰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南陈路南法信段**院**楼**101内**302。
法定代表人:吴优,执行董事。
原告刘春阳与被告吴优、北京兰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熊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
原告刘春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刘春阳为CN305400185S胶囊饮料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共有人;
2.确认刘春阳为CN305310331S饮料瓶(长方形扁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共有人;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优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被告吴优在洛阳因经营火锅店不善,有到北京开奶茶店的想法,因其没有开店资金,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的父亲刘庭权。
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吴优签订《合伙开店协议》及《合伙开公司协议书》。
自2018年6月起,原告与吴优以化妆品瓶子为灵感,开始共同设计奶茶杯。
2018年8月9日,刘庭权联系了广州邻舍水杯工厂和上帝之手设计出了胶囊杯的第一版效果图。
2018年8月24日,吴优作为合伙事业的代表,与台州博盛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出两套奶茶杯的模具,相应的对价为40500元,其中20000元由原告方支付。
随后,模具厂出具了案涉两个专利的平面设计图。
2018年10月,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凯德mall地下**的第一家兰熊鲜奶店开业经营。
2018年11月8日,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奶茶杯订购款;
2018年11月13日,店铺首次收到杯子;
随后案涉两款杯子开始在西直门凯德mall合伙店铺使用。
由于没有成立公司,也没有设立个体工商户、没有营业执照,所以暂时以吴优的名义申请专利。
2019年6月,原告与吴优因出资对账问题闹僵。
2019年8月20日,CN305310331S号胶囊饮料杯外观专利获得授权;
2019年10月25日,CN305400185S饮料瓶(长方形扁体)外观专利获得授权。
2019年12月,因商标权属问题原告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吴优得知被诉后,于2020年6月恶意将案涉两个专利转让给其实际控制的北京兰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涉两个杯子系原告与吴优合作完成,而且是合伙期间设计、申请、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为共有权人。
综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吴优于2020年12月26日收到应诉通知书。
本案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原告主张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共有人。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依据是根据吴优的身份证信息,吴优的住所位于郑州中院辖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就吴优而言,2020年12月18日原告起诉时,吴优已经离开其住所地,在北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因此,吴优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
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吴优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吴优与房屋中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吴优于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在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66号院钻河中心1号楼802室居住;
2.根据兰熊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兰熊公司出具的《证明》,吴优于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在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66号院钻河中心1号楼2703号居住,与上一住址处于同一楼;
3.根据吴优母亲李小班女士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吴优母亲出具的《证明》,吴优于2020年8月至今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号阳光100公寓居住。
4.吴优的快递信息显示: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地址为,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钻河中心**楼**0年2月至7月之间,地址为北京,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钻河中心**楼**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阳光100公寓水费、燃气费缴纳记录显示,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吴优的缴费地址均在北京市;
6.吴优的“天眼查”查询记录和大众点评截图显示吴优在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在京创办了兰熊公司、北京小牛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等职务,负责经营管理北京多家“兰熊鲜奶”饮品门店,包括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店、食宝街店等;
7.吴优的纳税记录显示:吴优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作为兰熊公司的雇员,在北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
8.吴优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吴优在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作为兰熊公司的雇员,在北京市缴纳五险。
特别强调,刘春阳对吴优一直在北京居住、工作的事实自始至终是知情的。
刘春阳与吴优于2017年4月开始合伙,于2018年10月开始合伙经营“兰熊鲜奶”西直门店,地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凯德mall地下**。
双方因刘春阳拒绝分红、发放工资等事项产生纠纷后,刘春阳于2019年10月14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起诉状中吴优的地址即为“北京市海淀区钻河中心1号楼802室”,即吴优的经常居住地。
据此,吴优在原告起诉时已连续在北京市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
就兰熊公司而言,其住所地为北京市。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人现提出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29日,吴优与北京卓天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载明,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钻河中心1号楼802室,租赁期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
网购记录显示,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吴优设置的配送地址为北京市。
社保缴纳记录显示,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吴优在北京市缴纳五险。
“天眼查”查询记录截图显示,吴优于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创办了北京兰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食宝小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西单小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新中关小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地小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小牛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小海绵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小牧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等职务,注册地址均为北京,注册地址均为北京市iv id='5'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本案中,被告兰熊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被告吴优住所地虽在洛阳市,但现有证据显示至原告提起本案起诉时,吴优已经离开其住所地,而在北京市进行工作、生活,连续居住时间达到一年以上,吴优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北京市。
被告吴优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三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