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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金贵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市天韵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民初308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金贵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市天韵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金贵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市天韵酒业有限公司;临沂市坤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3民初308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管言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贵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什地镇同义村12组。

法定代表人:赵乐,经理。

被告:四川省绵竹市天韵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什地镇同义村12组。

法定代表人:王彩如,经理。

被告:临沂市坤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沂批发城副食市场36-37号。

法定代表人:李扬,经理。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与被告四川金贵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郎公司)、四川省绵竹市天韵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韵公司)、临沂市坤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郎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被告坤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贵郎公司、天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贵郎公司、被告天韵公司、被告坤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郎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金贵郎公司、被告天韵公司、被告坤泰公司赔偿原告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1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金贵郎公司、被告天韵公司、被告坤泰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请求判令被告金贵郎公司、被告天韵公司、被告坤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郎酒系中国传统名酒,是中国酱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之一。

郎酒品牌的主要知识产权归属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管控,郎酒产品的生产、销售、推广、运营由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等各子公司、分公司及控股公司管控。

郎酒的产区位于四川古蔺县××镇××区域的赤水河畔,其酿造历史悠久,自西汉的“枸酱”以来已有千年。

新中国成立后,在周**总理亲切关怀下,郎酒于1957年恢复生产,在清末“絮志酒厂”酿酒作坊的基础上发展而来,逐渐壮大为大型骨干企业。

郎酒酿造技艺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储存郎酒的天然溶洞天宝洞、地宝洞是四川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自然和文化遗产。

改革开放以来,郎酒品牌凭借自身的过硬品质及良好口碑,陆续获得了诸多荣誉:1979年郎酒获国家质量优质奖;

1984年“郎”牌郎酒评为国家名酒,荣获“中国名酒”称号;

1985年郎酒获商业部“金爵奖”;

1989年53°郎酒蝉联“中国名酒”称号;

39°郎酒被确认为“中国名酒”并获国家金质奖;

1997年“郎”牌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1999年国家质量监督局、标准样品委员会将39°酱香型郎酒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酱香型低度白酒标准样酒;

“郎”牌郎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跨世纪中国著名白酒品牌”。

2000年“郎”牌12年特醇郎酒被列为中国名酒极品;

2001年“郎”牌天宝洞藏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中国白酒著名创新品牌”;

2003年“郎”牌天宝洞藏酒被评为“中国白酒典型风格金杯奖”;

2008年“古蔺郎酒传统酿制工艺”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10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酱香型郎酒”为中国白酒酱香型代表;

2015年世界品牌实验室评定郎酒品牌价值为405.66亿元,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第51位,稳居中国白酒行业价值品牌第三名。

随着品牌价值和市场销量大幅增长,郎酒稳健步入百亿白酒集团行列。

“郎酒”系列产品在全国市场已经成为具有广泛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品牌。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系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经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其有权使用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第5197213号“”、第16439144号“”、第5681301号“”、第5277613号“”、“小郎”、第12470872号“”、第9719592号“”、第10023423号“”、第21814627号“”、第19660340号“”、第19660339号“”、第12059755号“”、第9990419号“”、第9719640号“”、第9713869号“”第9517880号“”、第7093740号“”、第7093741号“”、第7093745号“”、第7093748号“”、第16541970号“”、第12470873号“”、第12470871号“”、第11613694号“”、第1130763号“”、第10141294号“”、第8206740号“”等注册商标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并有权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知识产权标识。

在酒水产销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的知识产权标识在国内市场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在客观上有条件知晓原告的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措施规避侵权,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其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坤泰公司辩称,其进货时金贵郎公司业务人员带着厂家的营业执照,带着天韵公司的生产许可证以及检验报告,已尽到注意义务,不构成商标侵权。

金贵郎公司、天韵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郎酒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576号公证书。

证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是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后经续展至2025年7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酒。

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

目前,上述商标专用权限处于有效期之内。

证据二、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474号公证书。

证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确认书以及与本案原告签署商标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商业性使用第230457号和第1498585号等一系列注册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权利。

证据三、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616号公证书以及经过封某的被控侵权酒水。

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酒水,第三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酒水,以及被控侵权酒水对“郎”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

证据四、QS查询网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证明被控侵权酒水包装上展示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归属于天韵公司。

证据五、条码追溯APP查询的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证明被控侵权酒水包装盒上展示的条形码归属于金贵郎公司。

证据六、中国商标网查询的第16241027号“金贵郎”商标申请信息及申请流程打印件各一份。

证明金贵郎公司申请的“金贵郎”标识注册申请被驳回。

证据七、微信扫描二维码的扫描结果打印件一份。

证明被控侵权酒水包装盒上显示的企业名称、地址分别与被告金贵郎公司、天韵公司的相应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查询结果显示共有17款酒水,包装盒上均使用了“金贵郎”标识,被告金贵郎公司的侵权情节较为严重,而且侵权方式多样化。

证据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金贵郎公司、天韵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各一份,证明金贵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天韵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两被告具有较强的侵权能力,且其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存续至今。

证据九、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59号公证书。

1、国家工商总局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5月24日出具编号为商标监字(2011)第75号的《关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嫌侵犯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2、国家工商总局于1997年4月9日出具的《驰名商标证书》,认定“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编号为商标驰字(2012)253号《关于认定“红花郎HONGHUALA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5277613号“?”(红花郎)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编号为商标驰字(2015)598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新郎酒XINLANGLIQUOR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8206740号“?”(新郎酒)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5、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四川省文化厅共同于2007年3月出具《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古蔺郎酒传统酿造技艺》,认定古蔺郎酒传统酿造技艺为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6、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于2010年7月出具《荣誉证书-中国白酒香型代表证书》,认定“新郎酒”为中国白酒浓酱兼香型代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出具证书编号为22015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注册商标“郎牌”为中华老字号;

7、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编号为(2013)复审第177号的《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230457号注册商标“郎”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8、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编号为0000317号的《原产地标记注册证》,认定郎酒系列产品(酱香型)(郎牌)符合《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

9、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月出具编号为NO:268的《证书》,评定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有限公司为AAA级企业;

10、四川省人民政府出具编号为2013-02-33-D01的《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评定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酱香型郎酒”生产工艺技术创新研究为二等奖;

11、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编号为20161-1-1的《证书》,评定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浓酱兼香型白酒”的生产方法获一等奖;

12、四川三峡认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编号为01916Q10057R4L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定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有限公司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08/ISO9001:2008标准;

13、四川三峡认证有限公司2016年1月16日出具编号为01916E1008R3L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定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有限公司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GB/T24001-2004-IS14001;

2004标准:14、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评测委员会2017年6月22日出具编号为WBL2017051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评估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品牌价值为573.96亿元;

16、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评测委员会2018年6月20日出具编号为WBL2018051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评估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品牌价值评估为687.28亿元,位列第51名;

17、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评测委员会2019年6月26日出具编号WBL2019051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评估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品牌价值评估为790.37亿元,位列第51名。

以上证明共同证明:郎酒公司及注册商标在国内获得诸多荣誉,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535号公证书。

证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在近三年的商业经营中,实际使用了“郎”系列商标标识。

证据十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川民终69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十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川知民终21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十一、十二证明“?”系列商标,在国内具有多次司法机关保护的记录。

证据十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坤泰公司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至今存续。

被告坤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坤泰公司提交证据一、金贵郎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贵郎”的商标申请通知书;

证据二、天韵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被控侵权产品的检验报告,上述证据证明坤泰公司作为销售方,国家要求进货时向业务人员收取的手续都有,已经尽到注意义务。

原告郎酒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证据不是原件,被告坤泰公司自称2016年或2017年进货,这时已经三证合一了;

商标申请通知书只能说明商标局受理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能证明该商标已被核准注册;

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二中的证据均标注再次复印无效,检验报告没有任何检验单位的签章。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坤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威士忌酒、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目前,上述商标专用权限处于有效期之内。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上还注册了“红花郎”、“青花郎”、“贵宾郎”、“新郎酒”、“老郎酒”、“郎哥”文字及图形组合等系列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备案,其中,许可郎酒公司使用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

许可郎酒公司使用第23045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

2019年9月1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知识产权授权许可使用确认书,授权郎酒公司使用授权方所持有的包括本案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权利,并授权郎酒公司在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被许可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办理相关非诉讼及诉讼事务。

以及与本案原告签署商标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商业性使用第230457号和第1498585号等一系列注册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权利。

国家工商总局于1997年4月9日出具的《驰名商标证书》,认定“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出具证书编号为22015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注册商标“郎牌”为中华老字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编号为(2013)复审第177号的《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230457号注册商标“郎”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编号为商标驰字(2012)253号《关于认定“红花郎HONGHUALA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5277613号“?”(红花郎)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编号为商标驰字(2015)598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新郎酒XINLANGLIQUOR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8206740号“?”(新郎酒)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郎酒公司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5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公证员焦某、公证人员韩某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樊祥磊来到临沂市兰山区华丰国际副食批发城一家网点(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沱牌曲酒、临沂坤泰营销中心、A区36-37号”等信息),该经营场所内所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如下信息:临沂市坤泰商贸有限公司。

樊祥磊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水两盒(展示有“金贵郎、四川金贵郎酒业有限公司”等信息)。

樊祥磊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60元,并截屏保存。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

收款方,尤洪茹;

付款金额60元)。

樊祥磊现场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票据一张,以及展示有“李扬”等信息的名片一张。

樊祥磊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门面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焦某、韩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由公证人员封某后交樊祥磊保管。

2019年5月1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2019)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61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某物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比对,616号公证书封某物品为酒水两盒,被控侵权酒水的包装箱正面、背面及两个侧面的居中位置、包装盒盒顶突出使用了“金贵郎”标识,该标识中的“金”与“贵”均属于修饰性文字,不具有显著性;

该“郎”字与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商标的字音、字形、字体几乎没有差别。

原告郎系列品牌因多次被侵权诉至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对其予以保护。

经查询,封某产品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属于天韵公司,标注的条形码、商标标识及二维码均归属于金贵郎公司。

“金贵郎”标识经注册申请未成功,且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驳回了金贵郎公司“金贵郎”的注册申请。

被告金贵郎公司系2013年11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被告天韵公司系2001年5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白酒、其他酒等。

被告坤泰公司系于2009年9月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核准续展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核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备案,许可郎酒公司使用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并通过《知识产权授权许可使用确认书》授权郎酒公司对使用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商标的权利内容及提起诉讼的资格。

原告郎酒公司系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郎酒公司据此依法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郎酒公司“郎”系列商标经商标权人长期使用及宣传,获得大量荣誉及称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原告郎酒公司提供的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2019)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616号公证书、封某实物及购物小票,能够证实公证封某的含有“郎”字样的白酒两盒系被告金贵郎公司、天韵公司生产、被告坤泰公司销售的产品。

经比对,公证封某的被控侵权酒水的包装箱正面、背面及两个侧面的居中位置、包装盒盒顶突出使用了“金贵郎”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白酒包装上使用的“金贵郎”标识,该“郎”字与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商标的字音、字形、字体几乎没有差别。

故该“金贵郎”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属于“郎”商标的系列商标,以致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而误认误购。

故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金贵郎”标识与原告郎酒公司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构成商标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

”被告金贵郎公司、天韵公司、坤泰公司未经郎酒公司许可,将与郎酒公司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郎”文字相近似或相同的标识“金贵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及销售,系侵犯郎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郎酒公司主张被告金贵郎公司、天韵公司、坤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坤泰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金贵郎公司、天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郎酒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贵郎公司、天韵公司、坤泰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白酒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销售、生产经营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以及被告金贵郎公司、天韵公司系生产商、坤泰公司系销售商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金贵郎公司、天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坤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郎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金贵郎公司、天韵公司、坤泰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遭受损害,故对原告要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郎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金贵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市天韵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金贵郎”字样、侵害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市坤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含“金贵郎”字样、侵害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四川金贵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市天韵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四、被告临沂市坤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6430元,被告四川金贵郎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市天韵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115元,被告临沂市坤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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