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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双刑初字第00128号
案件名称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3月25日经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在经营盘锦倚天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河北福玉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许可,在盘锦倚天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上使用与“福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半挂车一辆,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双台子区谷家村经营盘锦倚天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被告人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河北福玉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许可,在其公司生产制造的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上使用与“福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半挂车一辆,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8000元。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假冒注册商标嫌疑及罗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下旬,在罗某某经营的盘锦倚天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人民币78000元购买了一辆福玺牌半挂车的事实。

3、河北福玉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厂商标标牌复印件、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福玺牌商标系该公司所有及该公司未授权或委托盘锦倚天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福玺牌运输办挂车亦未提供《机动车整体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申报表》、《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容器出厂检验报告书》的事实。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吻合;

4、盘锦倚天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系被告人罗某某经营及其经营范围。

5、盘锦晟鑫运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孙某某从罗某某处购买的半挂车挂靠在该公司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考虑到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交纳罚金,经其居住地司法所对其日常表现综合评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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