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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琴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甬知初字第101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琴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潘琴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101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琴琴,系宁海县玖美玖副食品超市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琴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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