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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与张家港欣欣高纤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弘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59号
案件名称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与张家港欣欣高纤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弘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张家港欣欣高纤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弘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59号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雷姆沙伊德。

法定代表人乌里希·沃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俊荣,江苏康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欣欣高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

法定代表人贲永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新,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号锐城国际915-917。

法定代表人王振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可。

委托代理人赵彦雄,北京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康公司)与被告张家港欣欣高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北京弘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欧瑞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坚、蒋俊荣(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欣欣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张新华(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弘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纲(参加第一次庭审、后撤销其代理权)、任可、赵彦雄(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瑞康公司诉称,其系涉案名称为“用于冷却多个合成丝束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82018××××.0。

经调查发现,被告欣欣公司使用的产品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一致,其使用的产品由被告弘安公司制造销售,且弘安公司对该产品还存在许诺销售。

上述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欧瑞康公司涉案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欣欣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欧瑞康公司“用于冷却多个合成丝束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

2、弘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欧瑞康公司“用于冷却多个合成丝束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3、弘安公司赔偿欧瑞康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4、弘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证据保全费用。

原告欧瑞康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ZL20082018××××.0号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欧瑞康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及专利权处于有效期;

2、专利说明书,证明专利权内容及保护范围;

3、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状态;

4、(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976号,证明弘安公司在网络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5、(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977号,证明(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976号公证书的所述网站为弘安公司所有。

被告欣欣公司辩称,我司使用的设备系从弘安公司购得,欣欣公司没有侵犯欧瑞康公司涉案专利权。

被告欣欣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弘安公司辩称,我司制造销售的设备系采用现有技术,该现有技术已在2007、2008年苏州安信纺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江苏恒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的货物买卖中被公开,故弘安公司没有侵犯欧瑞康公司涉案专利权。

被告弘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安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1-2、安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1-3、安信公司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

1-4、安信公司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1-5、安信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1-6、安信公司员工身份证明;

1-7、安信公司法人员工身份证复印件;

1-8、恒力公司基本信息。

第二组证据2-1、编号为HL20071002的商务合同及发票;

2-2、编号为HL20071228的商务合同及发票;

2-3、编号为HL20071002、HL20071228的商务合同产品技术图纸;

2-4、编号为HL20080326的商务合同及发票;

2-5、编号为HL20080326的商务合同产品技术图纸。

第三组证据3-1、编号为HL20071228的商务合同产品使用及实物拆解图;

3-2、安信员工的情况说明。

欣欣公司对欧瑞康公司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

弘安公司对欧瑞康公司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

欧瑞康公司对弘安公司的证据1-1、1-2、1-3、2-1、2-2、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1-5、1-6、1-7、1-8、2-3、2-5、3-1、3-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欣欣公司对弘安公司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并经法院审核,就欧瑞康公司提供的证据,欣欣公司、弘安公司对欧瑞康公司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就弘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欧瑞康公司、欣欣公司对弘安公司1-1、1-2、1-3、2-1、2-2、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弘安公司证据1-4、1-7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1-5、2-3、2-5为案外人安信公司自行制作材料,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6、3-2为证人证言,无证人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1-8为案外人恒力公司网络资料,真实性未能得到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3-1为弘安公司自行制作材料,缺乏相应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欧瑞康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于冷却多个合成丝束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3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优先权日为2008年9月16日,专利号为ZL20082018××××.0。

诉讼中,欧瑞康公司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7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以及权利要求12中冷却装置按照前述权利要求7设计的部分为其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冷却多个合成丝束的装置,具有:吹风箱(1),该吹风箱由上部件(5)和下部件(4)形成,所述上部件和下部件在其本身之间包围多孔板(8),该多孔板具有多个长丝通道(9)和由穿孔确定的开放的通过面积;

多个冷却筒(7),所述冷却筒分别具有带有开放的进口面积的筒壁(10)并且相互间隔开一定距离地分别从上面的长丝入口(2)穿透所述上部件(5)直至多孔板的长丝通道(9);

多个连接管件(14),所述连接管件在冷却筒(7)的延长部中设置在多孔板(8)的长丝通道(9)的下方并分别穿透所述下部件(4)直至下面的长丝出口(15);

以及空气入口(12),该空气入口形成在下部件(4)的一纵向侧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却筒(7)上的开放的进口面积的总和是吹风箱上部件(5)和下部件(4)之间的多孔板(8)的开放的通过面积的1.0倍至4.5倍。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冷却多个合成丝束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冷却筒以排状布置平行且偏离中心地设置在吹风箱的相对的侧壁之间。

12、一种用于熔融纺制和冷却多根长丝的熔融纺丝装置,具有纺丝箱体和冷却装置,所述纺丝箱体在下侧上具有多个纺丝喷嘴,所述冷却装置保持在所述纺丝箱体的下侧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却装置按照权利要求1至11中的任一项设计。

2013年8月2日,本院依欧瑞康公司申请至欣欣公司就其使用的纺丝设备作证据保全,并拍照封存。

2014年8月11日、12日,本院至欣欣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就被控侵权设备结合证据保全拍摄照片将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2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设备为用于熔融纺制和冷却多根长丝的熔融纺丝装置,该装置由纺丝箱体和冷却装置构成,其纺丝箱体在下侧上具有多个纺丝喷嘴,其中冷却装置具有与涉案ZL20082018××××.0专利相同的吹风箱(由上部件和下部件组成)、多孔板、冷却筒、连接管件、空气入口、长丝入口、长丝通道、长丝出口,该冷却装置中冷却筒以排状布置平行且偏离中心地设置在吹风箱的相对的侧壁之间。

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冷却筒上的开放的进口面积的计算,根据专利说明书附图说明所述为“冷却筒上的开放的进口面积由外壁的多孔板中通孔的总数和大小来确定”。

经现场测算,被控侵权设备冷却筒上的开放的进口面积的总和是多孔板的开放的通过面积2.11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所述的冷却筒上的开放的进口面积的总和是吹风箱上部件和下部件之间的多孔板的开放的通过面积的1.0倍至4.5倍区间。

将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综合比对,被控侵权设备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

就权利要求12比对,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冷却装置系按照权利要求7设计亦具有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

庭审中,就证据保全实物的来源,欣欣公司依据实物上标记的弘安公司标识,主张该些实物为弘安公司制造后销售给欣欣公司,弘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欧瑞康公司系名称为“用于冷却多个合成丝束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18××××.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庭审及勘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符合欧瑞康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2相应部分的技术特征描述,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2相应部分的保护范围。

对此,弘安公司辩称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但弘安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交的商务合同产品技术图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即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存在且为公众所知,且其所提交的相关商务合同均明确合同双方对合同涉及资料有保密义务,故不论弘安公司所举证商务合同所涉货物采用何种技术,相对于涉案专利来说均不构成现有技术抗辩,弘安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此,欣欣公司、弘安公司未经欧瑞康公司许可即实施其专利,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就欣欣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因欣欣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弘安公司购得,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使用的侵权责任,故欧瑞康公司诉请欣欣公司停止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弘安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弘安公司作为被控侵权设备的制造者、销售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欧瑞康公司认为弘安公司在其网站上还有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因欧瑞康公司举证的公证书记录的产品无法与被控侵权设备具体对应,相应的比对亦无法进行,欧瑞康公司请求弘安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弘安公司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由于欧瑞康公司对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弘安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数量和价格以及欧瑞康公司维权支出等因素,对弘安公司的赔偿数额予以综合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欣欣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ZL20082018150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弘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ZL20082018150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弘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瑞康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四、驳回原告欧瑞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欣欣公司、弘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欧瑞康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欣欣公司、弘安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    祖    彦审判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张小全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欣    悦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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