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136号原告:黄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燕青、鲍波。
被告:杭州泽远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祥。
原告黄冠为与被告杭州泽远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冠的委托代理人冯燕青及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冠起诉称:黄冠于2013年8月发现泽远公司以制造商身份在阿里巴巴国际站(www.alibaba.com)展示名为“双速混流式增压风机(doublespeedmixed-flowboosterfan)”的产品(http://www.alibaba.com/product-gs/947032800/Double_Speed_Mixed_Flow_Booster_Fan.html),并提供了初步报价、交易方式、每日供应能力及付款条款、交易联系方式等。
该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黄冠持有的ZL20122063××××.1实用新型专利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及设计极为相似,经比对使用了黄冠实用新型专利所载技术方案。
黄冠认为泽远公司未经授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系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黄冠所享有的专利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泽远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
2.在《中国青年报》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登致歉声明;
3.赔偿黄冠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4.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泽远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
黄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冠身份证明,2.泽远公司的工商信息,3.黄冠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商户信息,用于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5.专利登记簿副本,6.缴纳专利费发票,用于证明:涉案ZL20122063××××.1专利合法有效。
7.(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29公证书及其中文译本,用于证明:泽远公司的侵权行为。
8.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黄冠的维权支出。
黄冠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12年11月26日,黄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易清洗拆装管道风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8月1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63××××.1,目前专利有效。
黄冠主张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并明确该权利要求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易清洗拆装管道风机;
2.包括马达底座、安装于马达底座一端的马达、安装于马达上的扇叶、设置于马达底座上的控制器模块、设置于马达底座外围的马达外壳以及设置于马达外壳底部的底座;
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马达外壳包括设置于马达底座出风口端的出风口外壳、设置于出风口外壳端面的铁箍、设置于马达底座进风口端的进风口外壳以及设置于进风口外壳端面的进风口内圈。
专利摘要中陈述:由于马达外壳分别由出风口外壳、铁箍、进风口外壳以及进风口内圈组合而成,有利于整个马达外壳组装和拆卸,达到安装及拆卸方便,同时也有利于清洗马达外壳内部的各个零件或部件,达到清洗方便。
其说明书中明确,背景技术主要针对建筑管道通风设备所配备的风机内部结构复杂,不易拆卸或维护。
二、2014年1月9日,经黄冠的委托代理人鲍波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对互联网浏览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29号公证书,载明:当日鲍波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http://www.alibaba.com/product-gs/947032800/Double_Speed_Mixed_Flow_Booster_Fan.html”,显示商品名为“DoubleSpeedMixedFlowBoosterFan”(双速混流式增压风机)、类别为VentilationFan(通风风机)、“VerifiedSupplier(验证供应商):HangzhouZeyuanHigh-TechCo,Ltd.”,并有若干整体风机产品图片;
点击页面中“HangzhouZeyuanHigh-TechCo,Ltd.”链接进入新页面,显示“BusinessType:Manufacturer,Location:Zhejiang,China(Mainland),YearEstablished:2002(商业类型:制造商,地点:浙江,中国大陆,创立时间:2002年)”;
点击页面中的“OnsiteCheck”链接,显示“BusinessLiscense:RegistrationNo.:330181000275770,OperationalAddress:No.657,HongdaWestRoad,NingweiTown,XiaoshanDist,Hangzhou,Zhejiiang,China(Mainland),Zip:311258(商业执照:注册号330181000275770,经营地址:宏达西路657号,宁围镇,萧山区,杭州,浙江,中国大陆,邮编:311258)”。
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商户信息在案,证明上述涉案阿里巴巴网店开办者为泽远公司,代理人为汪祥。
泽远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登记成立,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鸿达西路657号,法定代表人汪祥。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与机电高科技产品、彩电音像红外遥控开关、多功能安全监控器的研制开发;
电子设备、机电设备安装、调试、生产、销售;
计算机和自动化相关工程设计、安装、调试、销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2063××××.1的“易清洗拆装管道风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黄冠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使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即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黄冠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相同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被控侵权产品信息中描述产品类型为工业通风风机,与涉案专利所述用于楼盘建筑的管道通风相同;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只有图片可供比对,即使根据风机的产品名称推断其外壳内包含马达,但仅依据图片,不能得知扇叶是否安装在马达上、亦不能得知马达外壳上的凸起部件是否为控制器模块,故在两项部件难以明确的情况下,无法就该项技术特征比对做出判断;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就本专利而言,其发明目的就在于马达外壳分为出风口外壳、铁箍、进风口外壳、进风口内圈等若干可拆卸组合的部件以便清洗维护,而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显示为风机整体,无法明确其系整体成型还是组件组装成型,即无法明确其是否可以拆卸和由哪些组件构成,故亦无法就该项技术特征比对做出判断。
综上,由于黄冠未能尽到其对于侵权事实的举证义务,其仅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图片,而未能提供实物可供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网页信息亦无相关文字说明可供认定,故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黄冠所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