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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与周晓华、曹凤琴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嘉知初字第63号
案件名称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与周晓华、曹凤琴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周晓华,曹凤琴,袁永军,杨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4)浙嘉知初字第63号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方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祖杰,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圆,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晓华。

被告:曹凤琴。

被告:袁永军。

被告:杨敏。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姜敏,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因与被告周晓华、曹凤琴、袁永军、杨敏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祖杰、李圆,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姜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杭州奥普斯器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29日,于2001年6月8日更为现名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

1993年9月4日,奥普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了“奥普”商标,指定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风扇”等。

1995年2月21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730979。

2014年9月14日,该商标续展至2015年2月20日。

1997年4月16日,奥普公司向商标局申请了“奥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等,1998年6月28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187759。

2008年4月1日,该商标续展至2018年6月27日。

2007年9月25日,奥普公司向商标局申请了“奥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照明机械及装置、浴霸、通风扇”等,2010年7月7日,���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6294797。

2007年9月25日,奥普公司向商标局申请了“AUPU”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照明机械及装置、浴霸、通风扇”等,2010年3月28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6294784。

2006年3月27日,奥普公司向商标局申请了“1+N浴顶定制卫浴上层空间”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建筑用金属板、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片和金属板、通风和空气调节设备用金属管、建筑用金属框架、建筑用金属附件”等,2009年8月21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5244152。

自1993年奥普公司研制出国内第一台集照明、取暖、换气三功能为一体的奥普牌“浴霸”起,经过21年持续的创新、宣传和使用,“奥普”、“AUPU”、“1+N浴顶”等品牌在浴霸、集成吊顶等产品上,相继获得了全国销售第一品牌、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名牌产品、中国���名商标等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2012年6月12日,奥普公司发现有人在淘宝网店上对外销售假冒“奥普浴霸集成吊顶”产品,遂向平湖市公安局报案。

2014年1月27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嘉平刑初字第841号判决和(2013)嘉平刑初字第986号判决,依法追究了周晓华假冒注册商标和曹凤琴、袁永军、杨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刑事责任,现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周晓华未经奥普公司授权许可,在其制造的浴霸、通风扇、灯等产品上非法标注奥普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

在其制造的浴霸、通风扇、灯、金属扣板、五金配件产品上标识“奥普集成吊顶、AUPU奥普集成吊顶”等文字,并一同销售,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上述产品来源于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在先的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的同时也��成不正当竞争。

袁永军、曹凤琴、杨敏在明知假冒产品侵权的情况下,共同销售周晓华制造的侵权产品,谋取非法利益。

由于上述被告在同一产品上使用与奥普公司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误购,侵权时间久,销售数额特别巨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上述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售后服务,产品质量及安全标准远低于原告的同类产品,对原告的品牌美誉度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故原告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四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5万元(包括侵权损失50万元、维权成本5万元);

4、四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其第1、2项诉讼请求。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1、除“1+N”和“1+N浴顶定制卫浴上层空间”两个商标外,四被告对其它商标侵权事实予以认可,四被告已停止了相关的侵权行为,另外也愿意配合原告消除影响,对不正当竞争则不予认可;

2、四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周晓华被认定的经营数额为27万余元、袁永军被认定的销售金额为9万余元,曹凤琴和杨敏被认定的销售金额为24万余元,四被告获得的利润合计不超过4万元。

所以原告要求的50万元赔偿过高,原告要求的5万元维权支出费用也过高;

3、四被告认为侵权行为都是个体行为,不存在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

第一组:1、注册号为730979的商标注册证;

2、注册号为1187759的商标注册证;

3、注册号为6294797的商标注册证;

4、注册号为6294784的商标注册证;

5、注册号为5244152的商标注册证;

6、注册号为5244151的商标注册证;

7、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5份;

8、浙工商标(2006)65号《关于公布我省经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

9、统计调查信息证明10份;

10、知名商号荣誉证书2份;

11、“2013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牌匾。

证据1-11证明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四被告认为证据6上没有显示“1+N”商标可用于金属扣板这类产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12、(2013)嘉平刑初字第841号刑事判决书;

13、(2013)嘉平刑初字第986号刑事判决书;

14、刑事案卷材料复印件。

证据12-14证明四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给奥普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而且曹凤琴、袁永军、杨敏明知产品侵权仍然进行销售,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四被告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刑事案件中已经对是否侵犯“1+N浴顶定制卫浴上层空间”、“1+N”商标的行为作出了认定,所以四被告不存在对该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三组:1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金额过高。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1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系平湖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裁判文书原件,证据14来源于平湖市人民法院卷宗材料,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金额是否合理,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判断。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成立于1993年7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卫浴、厨房电器和照明器材及上述产品同类商品的零售、批发”。

1995年2月21日,应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申请,商标局核发了第73097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了“奥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风扇,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等。

第730979号注册商标原始有效期限自1995年2月21日至2005年2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2003年3月25日,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1998年6月28日,应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申请,商标局核发了第118775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了“奥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沐浴单间,蒸脸器(面部桑拿),太阳能收集器,水净化装置,水净化器具和机器,饮水滤器,水软化器,消毒设备,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高电压锅,电水壶,电热水器,电热水瓶,煤气热水器,烤饼炉,沼气灶”。

第1187759号注册商标原始有效期限自1998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2003年3月25日,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0年3月28日,应原告申请,商标局核发了第629478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了“AUP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

浴霸;

润湿空气装置;

通风扇;

电暖器;

卫生器械和设备;

电加热装置;

冷却设备和装置;

水净化装置”。

第629478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应原告申请,商标局核发了第629479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了“奥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

浴霸;

润湿空气装置;

通风扇;

电暖器;

卫生器械和设备;

冷却设备和装置;

水净化装置;

水暖装置”。

第629479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

应原告申请,商标局核发了第524415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了“1+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6类“铝;

金属隔板(建筑);

建筑用金属板;

建筑用金属盖板;

普通金属合金;

金属片和金属板;

通风和空气调节设备用金属管;

金属建筑物;

建筑用金属框架;

建筑用金属附件”。

第524415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止。

应原告申请,商标局核发了第524415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了“1+N浴顶定制卫浴上层空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6类“铝;

金属隔板(建筑);

建筑用金属板;

建筑用金属盖板;

普通金属合金;

��属片和金属板;

通风和空气调节设备用金属管;

金属建筑物;

建筑用金属框架;

建筑用金属附件”。

第524415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

2002年3月12日、2005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奥普”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6年8月2日,“奥普”商标作为浙江省被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布。

2011年3月,奥普公司生产的奥普牌浴霸经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证明为连续十年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01-2010年度)。

2004年1月、2008年2月,原告的“奥普”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间,周晓华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太平桥村三姑庙13号家中的小作坊内组装、生产假冒的“奥普”、“AUPU”浴霸、通风扇、灯等浴室装置,并通过袁永军、曹凤琴、杨敏在淘宝上进行销售,并由周晓华直接发货给淘宝买家,销售金额达27万余元。

2014年1月27日,周晓华被平湖市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4万元。

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间,曹凤琴、杨敏夫妇通过袁永军牵头,为周晓华生产的假冒“奥普”、“AUPU”的浴霸、通风扇、灯等浴室装置做代销,并通过其二人所经营的“cfgyzh”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24万余元,2014年1月27日,曹凤琴被平湖市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杨敏被平湖市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根据“cfgyzh”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曹凤琴、杨敏以“奥普”、“奥普浴霸”、“奥��集成吊顶”、“奥普集成吊顶配件”、“奥普集成吊顶浴霸”、“奥普集成吊顶换气扇”、“奥普铝扣板”、“奥普铝扣板吊顶”、“奥普集成吊顶灯”、“奥普换气扇”等名义对外进行宣传、销售。

2012年12月份,案外人王向群曾从“cfgyzh”淘宝网店购买所谓奥普浴霸及相关配件,在其所购产品上印有“AUPU”、“奥普”字样,在使用说明书上有“AUPU”商标、“奥普”和“1+N浴顶定制卫浴上层空间”字样、“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王向群在被平湖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其认为其所购产品是奥普浴霸的正品。

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袁永军为周晓华生产的假冒“奥普”、“AUPU”的浴霸、通风扇、灯等浴室装置做代销,并通过其经营的“奥普浴霸集成吊顶”、“yuanyongjun-123”两家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9万余元,2014年1月27日,袁永军���平湖市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另,在袁永军处扣押的一套假冒奥普浴霸集成吊顶的其中一个包装箱上印有“AUPU”商标、“奥普”和“1+N浴顶定制卫浴上层空间”字样,另一个包装箱上印有“1+N浴顶定制卫浴上层空间”商标、“1+N浴顶杭州奥普卫*科技有限公司(星号处字迹不清)”字样,包装箱内是一些扣板;

2013年6月份,案外人陈艺曾向“yuanyongjun-123”淘宝网店购买所谓奥普浴霸卫浴三灯暖PNN60-01的产品,该产品所附的资料袋上印有“AUPU”商标、“奥普”、“1+N浴顶定制卫浴上层空间”、“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2013年6月份,案外人李驳曾向“奥普浴霸集成吊顶”淘宝网店购买所谓奥普浴霸产品,该产品外包装箱、产品说明书、资料袋上均印有“AUPU”商标、“奥普”、“1+N浴顶定制卫浴上层空间”字样、产品说明书上还印有“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是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5244151号、第5244152号注册商标的侵犯;

三是关于四被告的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的企业名称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奥普”是原告的字号,该字号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为公众所熟悉,已能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形成稳定的联系,故“奥普”字号亦可以视为原告的企业名称。

曹凤琴、杨敏、袁永军在销售浴霸及相关产品时,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产品销售、网店宣传中使用与原告字号相同的文字,使买家误认为是原告公司的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曹凤琴、杨敏、袁永军在网上销售的所谓奥普浴霸产品,均是由周晓华直接发货给买家的,现有证据证明周晓华曾在其向部分买家发送的产品外包装和产品文字资料上使用了原告的企��名称,故周晓华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拥有的第730979号、第1187759号、第6294784号、第6294797号、第5244151号、第5244152号注册商标处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四被告侵犯了其所有的第730979号、第1187759号、第6294797号三个“奥普”商标以及第6294784号“AUPU”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还主张四被告侵犯了其所享有的第5244151号“1+N”注册商标以及第5244152号“1+N浴顶定制卫浴上层空间”注册商标(以下简称两“1+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袁永军处被扣押的其中一箱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1+N浴顶定制卫浴上层空间”商标和“1+N浴顶”字样,“1+N浴顶”系“1+N浴顶定制卫浴上层空间”的组成部分,同时其显著部分“1+N”,又与“1+N”商标完全相同,该包装箱内是扣板产品,根据袁永军在2013年7月10日的讯问笔录,该箱扣板系整套浴霸集成吊顶的组件,而被告方在庭审时亦自述扣板是金属材质的,因此该扣板产品与两“1+N”商标被核准使用商品“金属板”应属同类产品,袁永军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板产品上使用“1+N浴顶定制卫浴上层空间”商标以及与“1+N”商标相同的商品名称,误导公众,侵犯了两“1+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袁永军被扣押的浴霸产品以及销售给案外人陈艺、李驳的浴霸产品的外包装箱或资料袋、产品说明书上均印有“1+N浴顶定制卫浴上层空间”字样,曹凤琴、杨敏销售给案外人王向群的浴霸产品的产品说明书上亦印有“1+N浴顶定制卫浴上层空间”字样,由于原告使用“1+N浴顶定制卫浴上层空间”、“1+N”商标的金属板主要用于浴霸产品的集成吊顶构建,因此与浴霸产品有着密切联系,构成关联商品,袁永军、曹凤琴、杨敏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1+N”、“1+N浴顶定制卫浴上层空间”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对两“1+N”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周晓华作为袁永军、杨敏、曹凤琴所销售���品的生产商,同样构成对两“1+N”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法第五条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本案四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使人误以为是原告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又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30979号、第1187759号、第6294784号、第6294797号、第5244151号、第52441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四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四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故原告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另,根据相关规定,赔偿数额中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合理部分金额予以支持。

根据“cfgyzh”网店的销售记录,并非所有的浴霸产品都附有金属扣板,也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生产、销售的全部产品中,除30%侵犯了“奥普”“AUPU”商标外,其余都侵犯了两“1+N”商标,故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四被告总销售额中除了侵犯“奥普”“AUPU”商标的30%部分外,其余都侵犯了两“1+N”商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被侵权商标的数量、知名度(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所获得的荣誉集中于“奥普”商标,其余被侵权商标知名度显然较“奥普”商标为低)、四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告商标侵权行为的方式、四被告经营规模、时间及范围、相关行业的平均利润、原告维权成本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刑事案件中已认定的四被告侵犯“奥普”“AUPU”商标的销售额(周晓华销售金额为27万余元、袁永军单独销售9万余元,曹凤琴、杨敏、袁永军共同销售24万余元),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四被告赔偿数额:周晓华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90000元,袁永军就“奥普浴霸集成吊顶”、“yuanyongjun-123”两家淘宝网店的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20000元;

袁永军、曹凤琴、杨敏就“cfgyzh”网店的共同销售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45000元。

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晓华与其余三被告在事前就整个侵权行为达成合意,也不能证明曹凤琴和杨敏曾参与袁永军网店的销售,故原告主张周晓华对袁永军、曹凤琴、杨敏的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曹凤琴、杨敏对袁永军的单独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鉴于四被告的侵权产品质量不稳定,且缺乏售后服务,���易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不利影响,并且上述侵权产品在网络上进行销售,买家遍及全国各地,影响范围极广,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二、被告袁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曹凤琴、袁永军、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

四、被告周晓华、曹凤琴、袁永军、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钱江晚报》刊登公告为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五、驳回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514元,由被告周晓华负担4677元,由被告曹凤琴负担780元,由被告袁永军负担1819元、由杨敏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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