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21号原告:杜佩贤。
委托代理人:魏大明,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娟。
委托代理人:敖阳,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莹,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莹,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佩贤与被告王娟、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做出(2014)辽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健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悦主审、审判员庄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佩贤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娟、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佩贤撤回对被告王娟、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杜佩贤负担。
审 判 长 张健审 判 员 庄俐代理审判员 高悦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云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