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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锡知民初字第0034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王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知民初字第0034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

委托代理人彭光洲,系王艳配偶。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诉被告王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王艳及委托代理人彭光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公司诉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是驰名商标“MOUTAI及图”(商标注册号:3159143)及“贵州茅台”(商标注册号:3159141)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且均被独占许可授权给茅台公司使用。

2010年至2012年间,王艳及其弟王义强共同生产、销售假冒茅台商标的系列白酒,数量巨大,并于2012年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3年7月,王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公诉,同年12月,王艳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王艳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确凿,数量巨大,严重损害了茅台公司的合法利益,但滨湖法院的刑事判决对王艳犯罪未遂以及犯罪数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王艳:1、赔偿茅台公司因其生产、储存、销售假冒茅台酒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0万元;

2、赔偿茅台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艳辩称:其没有茅台公司诉称的生产、储存、销售假冒茅台酒的行为,请求驳回茅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茅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MOUTAI及图”商标注册证(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茅台集团的说明。

证据1-3证明茅台公司系“贵州茅台”、“MOUTAI及图”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组证据:4、崇检诉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崇检诉追诉(2013)10号追加起诉书、(2013)锡滨知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审判阶段茅台公司给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投诉函、刑事判决后请求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书、请求无锡市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书、给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投诉函,证明王艳主体身份及其基本犯罪情况,同时明确因该起诉书、判决书存在对王艳犯罪未遂认定事实不清等诸多问题,故在民事索赔时茅台公司不以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数额计算王艳侵权酒的数量及价值。

第三组证据:5、被告讯问笔录、记账单复印件;

6、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起诉意见书;

7、证人蒋秀华、王正丽、李辉的讯问笔录、扣押笔录。

证据5-7证明王艳大量销售假冒茅台系列酒获取暴利以及其下家销售获利款被扣押的事实,王艳销售假酒并未建立相应的台帐,对其获利无法计算。

第四组证据:8、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现场笔录及财物清单;

9、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对御墅138-2803室、139-2603室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0、价格鉴定委托书及附表,无锡市崇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批涉案五粮液等白酒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计算明细表。

证据8-10证明王艳侵权行为规模较大,性质恶劣,王艳侵权行为给茅台公司带来的损失远超100万,茅台公司现仅向其索赔100万,系合理请求。

第五组证据:11、律师费发票3万元,证明茅台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王艳对茅台公司提供的证据1-3、4中的判决书、起诉书、追加起诉书、6没有异议;

对证据4中的抗诉申请书、投诉函等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茅台公司胡编乱造的,不符合事实;

对证据5的讯问笔录、记账单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笔录是其被吓唬诱骗之后所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记账单是在家里写着玩的,不能证明其有销售假酒的事实;

对证据7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这些笔录也是所涉人员被公安人员吓唬诱骗之后所做;

对证据8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卖过假酒,上述记载不是事实;

对证据9认为138-2803室并非其所有的房产,139-2603室虽然是其住所,但并未被查到有假酒;

对证据10、11的关联性有异议,其没有卖过假酒,不需要赔偿。

王艳未就本案事实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茅台公司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3、证据4中的判决书、起诉书、追加起诉书及证据6,因王艳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4中的抗诉申请书、投诉函及证据11,茅台公司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证据5、7-10,因其来源于(2013)锡滨知刑初字第16号已生效案件,且王艳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权属的事实2003年,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和“MOUTAI及图”图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159141号和第3159143号,核定使用产品均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

商标有效期均至201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茅台集团。

2013年5月27日、6月17日,上述两商标先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8月22日,茅台集团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其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和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图文商标授权给茅台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同时授权茅台公司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茅台集团不再另行起诉。

二、关于王艳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2013年2月18日,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以王艳、王法概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2013年7月12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王艳、王法概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滨湖法院提起公诉。

2013年12月27日,滨湖法院作出(2013)锡滨知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0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艳在经营无锡市广益副食品市场B611号铭盛酒业商行时,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多处购入明知是假冒五粮液、茅台、洋河系列注册商标的各种白酒,并雇佣被告人王法概等运送出售。

2012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艳用于储放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无锡市新区东风苑120-35号车库,查获假冒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53%vol、500ml)120瓶(销售金额约为30000元),飞天茅台(53%vol、1000ml)12瓶(销售金额约为9000元),飞天茅台(43%vol、500ml)240瓶(销售金额约为30000元),五星茅台(53%vol、500ml)144瓶(销售金额约为18000元),30年贵州飞天茅台(53%vol、500ml)7瓶(销售金额约为2100元),50年贵州飞天茅台(53%vol、500ml)5瓶(销售金额约为2500元)。

此外,公安机关还在被告人王艳经营的上述商行,查获假冒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43%vol、500ml)12瓶(销售金额约为1500元)。

滨湖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艳伙同王法概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艳、王法概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艳从他人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又雇人予以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遂均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王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王法概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没收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财物。

上述判决目前已生效。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讯问了王艳。

王艳于2012年11月12日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为铭盛酒业商行实际经营者,东风苑120-35号车库是其堆放假酒的仓库,其保留的部分记账单据上记载:2011年12月3日2斤茅台1件(箱)9000元、12月15日2斤茅台2件(箱)18000元、12月23日1斤茅台08年1件(箱)3000元、2012年1月7日1斤茅台5件(箱)15000元、1月10日1斤茅台2件(箱)6000元、1月11日1斤茅台2件(箱)、1月13日1斤茅台2件(箱)6000元、3月7日1斤茅台1件(箱)3000元、3月8日1斤茅台2件(箱)6000元、3月9日1斤茅台2件(箱)6000元、3月10日1斤茅台1件(箱)3000元、3月12日1斤茅台1件(箱)3000元。

王艳批发销售的假冒品牌白酒有“五粮液”、洋河系列“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一斤装飞天“茅台”、二斤装飞天“茅台”等六个品种,从2011年至今大概赚了140万元左右。

蒋秀华在2013年1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从2011年开始从王艳处进假的茅台、五粮液、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白酒,一直做到2012年11月。

蒋秀华从王艳处进的假酒价格2011年时是3600元一箱,2012年涨到4800元一箱。

蒋秀华认可的公安查获的送货单中有2012年9月10日十五年茅台一箱、10月6日十五年茅台二箱。

2013年1月22日,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广瑞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广瑞路派出所)扣押笔录载明:蒋秀华先后多次向王艳购买假冒茅台、五粮液白酒,销售价值五十余万元并非法获利,但未支付给王艳,广瑞路派出所对蒋秀华持有的非法获利人民币陆拾万柒仟元进行扣押。

王正丽在2013年1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从2010年3月份开始从王艳处进假的茅台、五粮液白酒,直到2012年1月20日,其中茅台酒的销售价为每箱4000元左右。

2013年1月25日广瑞路派出所出具扣押笔录载明:广瑞路派出所将王正丽持有的王艳非法获利人民币柒拾柒万元予以扣押。

李辉在2013年1月10日的询问笔录和2013年1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在2010年底至2011年初,向王艳买了10箱左右的假冒的飞天53度茅台,每箱进价3500元;

2012年9、10月间向王艳买了30箱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每箱3500元,每箱12瓶,共计105000元。

无锡市崇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2月12日向广瑞路派出所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43%vol、500ml、飞天型为1000元/瓶,53%vol、500ml、飞天带杯型为1600元/瓶,53%vol、1000ml、飞天型为3700元/瓶,53%vol、500ml、15年陈年型为6100元/瓶,53%vol、500ml、30年陈年型为15000元/瓶,53%vol、500ml、50年陈年型为25000元/瓶。

三、关于茅台公司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2014年5月14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茅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3万元。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王艳是否存在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白酒的行为。

本院认为:一、王艳存在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白酒的行为,理由如下:王艳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至2012年间,应适用当时有效的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茅台公司作为涉案“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和“MOUTAI及图”图文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王艳在公安讯问笔录和刑事案件的庭审中多次供述其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白酒的行为,其下游客户的讯问笔录也予以了印证,该行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王艳存在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王艳虽提出,讯问笔录是被公安诱骗吓唬所做,不是其真实意思,其没有生产、销售过假冒茅台酒,但其既未在刑事诉讼中提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明显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艳存在生产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白酒的行为,理由如下:《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茅台公司认为,王艳和其弟王义强系共同犯罪,二人共同实施了生产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白酒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滨湖法院的生效裁判确认,王艳从多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王义强生产的侵权白酒,除向王艳销售外,亦向他人销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王艳与王义强共同生产后用于销售,且茅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艳与王义强共同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对于茅台公司有关王艳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茅台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王艳侵权全部获利证据,本院依据茅台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王艳的侵权主观过错、侵权规模、涉案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确定赔偿额。

茅台公司所支出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万元;

二、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万元;

三、驳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茅台公司负担5669元,王艳负担8401元(茅台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8401元,由王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东林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周 华代理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伊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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