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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C株式会社与乐清市神视气动有限公司、孙余克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温乐知民初字第226号
案件名称SMC株式会社与乐清市神视气动有限公司、孙余克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SMC株式会社,乐清市神视气动有限公司,孙余克,刘元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知民初字第226号原告SMC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丸山胜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谈盈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文卿。

被告乐清市神视气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余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立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旭灿。

被告孙余克。

被告刘元铸。

原告SMC株式会社为与被告乐清市神视气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视公司)、孙余克、刘元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谈盈东、赵文卿、被告神视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孙余克、被告神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立光、郑旭灿、被告刘元铸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神视公司账户存款进行了财产保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成立于1959年,是目前世界著名的气动元件研发、制造和销售商。

其所打造的“SMC”品牌产品以品种齐全、品质优良、可靠性高、经济耐用,能满足众多领域不同用户的需求而闻名于世,市场占有率极高。

上世纪90年代,原告即已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并在国内设立了独资子公司以拓展国内业务。

1993年11月20日和2005年6月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商标。

注册号为第942270号的“”商标经核准注册和续展后,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

注册号为第4707249号的“”商标于2008年7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7月6日止。

2011年6月20日,第942270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孙余克、刘元铸于2011年5月9日成立了被告神视公司,并由被告孙余克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元铸任总经理。

因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13日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并于同日移送乐清市公安局,该局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9月24日移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被告孙余克、刘元铸在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分别被施以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经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神视公司、孙余克、刘元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该院审查查明的事实,自2013年2月以来,被告孙余克、刘元铸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利用被告神视公司的主体,在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前窑村的公司内生产假冒的标有“SMC”商标的电磁阀产品。

根据2013年3月13日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查获的情况,标有“SMC”商标的假冒电磁阀产品达9904只,同时还有半成品1800只以及标有“SMC”商标的假冒电线60捆,情节特别严重。

2014年1月,乐清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该三被告均当庭自认有罪,对公诉人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2014年1月24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神视公司罚金人民币7万元,判处被告孙余克、刘元铸有期徒刑2年,缓期3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综上,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电磁阀产品上使用“SMC”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所涉案值较大,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神视公司、孙余克、刘元铸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942270号和第4707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神视公司、孙余克、刘元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其于2005年6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螺线管阀(电磁开关)”等。

后该商标于2008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707248号,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止。

三被告前述行为亦侵犯了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神视公司、孙余克、刘元铸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神视公司辩称:一、其侵犯的是被答辩人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没有侵害第942270号和第4707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后二枚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并不包括答辩人的磁性开关和电线产品,故被答辩人要求停止实施侵犯其第942270号和第4707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

而根据(2014)温乐刑初字第132号刑事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孙余克、刘元铸经共同商量,在未取得注册商标‘SMC’所有人SMC株式会社的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公司擅自生产了标有‘SMC’注册商标的磁性开关”,在整个侵权过程中,答辩人从开始制造到被查获仅短短1个月时间,并没有将所生产的侵权产品进行销售,没有取得实际收益,也没有对“SMC”商标造成名誉上的损害。

综上,答辩人对侵害被答辩人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承认的,但不管从时间上还是造成的损失和影响上,都是比较轻微的,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孙余克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刘元铸均系被告神视公司股东,俩人系以被告神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行为,获取的利益也是归属于该公司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答辩人和被告刘元铸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神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刘元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孙余克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沪黄证经字第9470号公证书,系关于第942270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二份)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拟证明原告第942270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2月7日在第7类上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限为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

2.(2013)沪黄证经字第9469号公证书,系关于第4707249号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拟证明原告第4707249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7月7日在第7类上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7月6日。

3.(2013)沪黄证经字第9471号公证书,系商评字(2011)第11168号关于第4630061号“SMC”商标争议裁定书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拟证明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产品分别在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等方面获得极高荣誉,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认定原告第942270号商标为第7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4.乐清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拟证明经侦查查明,自2013年2月以来,被告孙余克、刘元铸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利用被告神视公司的主体,在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前窑村的公司内生产假冒的标有“SMC”商标的产品,2013年3月13日当场被查获的部分假冒电磁开关就已达9904只,情节特别严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5.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的部分假冒产品照片,拟证明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孙余克系被告神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被告刘元铸系该公司股东和监事。

自2013年2月以来,被告孙余克、刘元铸经共同商量,在未取得原告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利用被告神视公司的主体,擅自生产假冒的标有“SMC”商标的磁性开关等产品,2013年3月13日当场被查获的部分假冒磁性开关就已达9904只,情节特别严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6.(2014)沪黄证经字第3643号公证书,系关于第4707248号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拟证明原告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28日在第9类上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止。

另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4)温乐刑初字第132号案卷宗中如下材料,原告主张作为证据:7.“SMC”产品价格表,拟证明原告正牌产品价格,约人民币80元/只,如此计算,查获的侵权产品价值约人民币80多万元。

8.证据复制(提取)单(二份)、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虽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但均使用了字母部分“SMC”。

被告神视公司、孙余克、刘元铸均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神视公司、孙余克、刘元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商标注册证中载明的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中均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磁性开关和电线。

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定书系对第942270号注册商标的认定,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所涉材料中的被诉侵权标识并无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部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对证据6,无异议。

对证据7认为,价格表是自制表格,没有单位盖章,真实性有异议,对定价亦有异议。

对证据8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3,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且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第942270号、第4707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证据1-3拟以证明该二枚商标的权利情况、知名度情况,与本案有关,应予认定。

至于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于判决理由部分予以判定。

证据4予以认定。

证据5,即证据8复印件,与证据8一并认证,三被告对证据8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5、8予以认定,但所显示的被诉侵权标识为“SMC”标识,并无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部分。

对证据7,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第942270号、第4707248号、第470724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第942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气动和液压阀,气动和液压开关,压力和流体开关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止,后经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

第4707248号“”商标于2008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螺线管阀(电磁开关)等。

第4707249号的“”商标于2008年7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阀(机器零件);

螺线管阀;

瓣阀(机器配件)等。

根据本院(2014)温乐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和被查获的被诉侵权产品显示,被告孙余克系被告神视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元铸系被告神视公司股东,担任监事。

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孙余克、刘元铸经共同商量,在未取得本案原告的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公司擅自生产了标有“SMC”标识的D-A93型磁性开关8900条、D-A73型磁性开关500条、D-C73型磁性开关504条。

该些产品于2013年3月13日被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同时查获标注“SMC”的半成品1800条。

该刑事判决认为,本案被告神视公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孙余克、刘元铸作为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被告神视公司罚金人民币7万元,判处被告孙余克、刘元铸有期徒刑2年,缓期3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另查明,前述磁性开关在产品上使用“SMC”标识外,在产品塑料包装袋上也使用了“SMC”标识。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不再主张被查获的电线产品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领域内,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

原告作为第942270号、第4707248号、第470724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其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被告神视公司在其生产的磁性开关产品及产品包装上使用“SMC”标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该标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起到了识别产品来源的指示作用,属于商标。

使用“SMC”标识的被诉磁性开关产品,原告认为与其第942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气动和液压阀;

气动和液压开关;

压力和流体开关”和第47072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阀(机器零件)、阀(机器配件)、螺线管阀”构成类似商品,与其第47072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螺线管阀(电磁开关)”是相同商品。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称第47072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阀(机器配件)”实际为“瓣阀(机器配件)”。

被诉磁性开关与“气动和液压阀;

气动或液压开关;

压力和流体开关”和“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螺线管阀”商品比对,对相关公众来讲,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对原告所称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被诉磁性开关与“螺线管阀(电磁开关)”商品比对,本院认为,两者的基本原理、功能和用途一致,构成同一种商品,对原告的主张亦予采纳。

被诉标识“SMC”,与原告注册商标“”中识别性较强的字母部分相同,而该字母组合也是呼叫“”商标的称谓,故使用被诉标识“SMC”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被诉标识“SMC”与原告第942270号、第4707248号、第47072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故此,被告神视公司在其生产的磁性开关产品及产品包装上使用“SMC”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第942270号、第4707248号、第4707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神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中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及其产品的声誉、原告为维权调查取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被告神视公司系企业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0元。

至于原告对被告孙余克、刘元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该二人分别系被告神视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和监事,被告神视公司被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孙余克、刘元铸亦因系公司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故本院认为该二人涉案行为应属于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活动,其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神视公司予以承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神视气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SMC株式会社第942270号、第4707248号、第4707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乐清市神视气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SMC株式会社损失人民币80000元(包括原告SMC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款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SMC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诉讼费10320元,由原告SMC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4152元,被告乐清市神视气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MC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乐清市神视气动有限公司、孙余克、刘元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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