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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鸿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太刑初字第00237号
案件名称陈鸿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太和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1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天水村天水34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6月25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在暂住地。

辩护人李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漳州市家佳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某丙,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超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于2010年底在福州市从事假冒标识为“漳州家佳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家佳蓥”牌绿茶佛饼的包装销售,并在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高岐村租一小型冷库进行包装储存。

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张某甲等人向江苏南通、安徽太和、临泉、湖北等地销售。

被告人陈某某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陈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小歧村租一小型冷库包装、储存、销售假冒标识为“漳州市家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家佳蓥”牌绿茶佛饼。

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向江苏省南通市,安徽省太和县、临泉县,湖北省等地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65580元。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漳州市家佳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家佳蓥”绿茶佛饼包装袋,现场查获的假冒绿茶佛饼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建省漳州市家佳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总局商标局第6601525号商标注册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陈某��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甲、詹某、杨某、石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胡某乙、姚某、王某丙、房某、孙某、陈某甲、陈某乙、季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漳州市家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及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世斌代理审判员  尹 鹏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改改附:本案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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