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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诉刘伟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昆知民初字第176号
案件名称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诉刘伟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

被告刘伟。

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林杰、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全国产量最大的劳保手套生产企业,是“星宇”商标注册人,星宇商标是劳保行业中唯一由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证号为8664568,核准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商品,注册商标证号为1737109,核准使用商品为第二十五类商品,经续展两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原告产品销至全国各地,在全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在每个省会城市设几家总代理。

根据客户投诉,原告自2011年起,多次派市场调查员前往云南地区市场调查,经调查发现,有多家销售假冒星宇牌产品的经销商,尤其是在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这个覆盖云贵川地区的批发中心,发现多个从事批发销售假冒星宇牌手套的商家,被告就是其中之一。

2013年12月12日,原告授权的工作人员在螺蛳湾国际商贸城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两包假冒星宇的手套,由公证机构对购买过程做了公证,出具公证书并封存所购产品。

该产品经原告技术部门鉴别后确系假冒产品,非原告本公司生产产品。

被告在国际商贸城从事以批发为主的经销业务,为谋非法利益,批发销售假冒产品,对原告的经营造成极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被告在《云南日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伟答辩称:涉案产品是从我的店铺销售出去的,但是不是我亲自采购的,是不明身份的推销员放在我店铺里代售的,我方对该产品是否侵权不了解,不知情。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及应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3)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1623号公证书;

二、注册商标证;

三、著名商标证书;

四、山东名牌证明;

五、被告业务名片;

六、被告销售单据;

七、被告登记信息卡;

八、公证费单据。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星宇XINGY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及原告公司出具的鉴别书。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8664568号“星宇XINGYU”图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手套、防事故用手套、耐酸手套等商品。

第1737109号“星宇XINGYU”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青田县温溪中山鞋业皮具厂,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该商标于2009年1月21日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高密市星宇劳保用品有限公司,2009年5月21日,变更注册人为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手套(服装)等。

其中,第1737109号“星宇XINGYU”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刘伟系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三楼九区14街3392-2293号的实际经营者。

2013年12月12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昆明市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9区三楼一门头标牌为“9-3393”的店铺,对原告工作人员购买标识有“星宇”等字样手套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取得印有刘伟的名片及收据各一张。

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装。

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162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确认手套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刘伟销售的上述手套侵犯了其第8664568号及第17371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664568号、第17371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专用权在公证取证时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被告所销售的手套,其丁腈乳胶浸渍手套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星宇XINGYU”商标与原告第1737109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手套上使用的“星宇XINGYU”图文商标与原告的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相同。

将被告销售的手套与原告产品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手套表面返油、发黏,刺激性气味较浓,手感发软,外包装袋偏薄、质感差,胶带封口没印商标,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存在显著差别,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刘伟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云南日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给原告成的不良影响,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范围的影响并因此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由被告刘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664568号、第17371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套;

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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