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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三木华瑞机电有限公司与重庆连年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18-2号
案件名称重庆三木华瑞机电有限公司与重庆连年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三木华瑞机电有限公司,重庆连年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18-2号原告:重庆三木华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詹华雄。

委托代理人:谭钦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连年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双龙湖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明红。

委托代理人:张耕,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薇蕾,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三木华瑞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连年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颖、钟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后,变更为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颖、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三木华瑞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依法取得专利号为201020265729.9,专利名称为“磁电机定子铁芯挡板冲片”的专利权,专利公告为:201726208U,该专利涉及一种磁电机定子铁芯的定子冲片,包括有挡板冲片主体和覆盖在其外侧面的绝缘壳体,挡板冲片主体上设置有与定子冲片相对应的定位孔和中心安装轴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挡板冲片主体外侧还连接有折弯部分。

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告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其“磁电机定子铁芯挡板冲片”专利产品。

但从2011年6月以来,原告屡次发现市场上有侵犯其专利权的“磁电机定子铁芯挡板冲片”,经查明,该产品是由被告制造和销售。

2011年11月28日、29日原告分别从被告处购得“磁电机定子铁芯挡板冲片”,并在2011年11月30日通过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致使原告遭受大量损失。

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号为201020265729.9,专利名称为“磁电机定子铁芯挡板冲片”的专利产品并销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对专利号为201020265729.9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被告的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8月31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92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201020265729.9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由于涉案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原告对涉案专利自始不享有专利权,应认定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被驳回。

需要指明的是,如果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以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原告重庆三木华瑞机电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三木华瑞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全部退还原告重庆三木华瑞机电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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