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三初字第93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守峰,个体工商户,莒南县正宏家电商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守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召猛,被告史守峰及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用十多年时间在厨房领域深耕细作,成功将苏泊尔品牌的触角延伸至厨房生活的方方面面。
产品线从压力锅单品不断扩充,逐渐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
商标已经原告注册,“苏泊尔”商标并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是常年从事家电销售的经销商,其销售的产品含有原告苏泊尔系列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地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原告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名誉,冲击原告的正品商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还严重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史守峰答辩称:一、被告销售的苏伯乐电水壶商标为SOPUOR,注册人是邝国锐,是临沂高新区欧泰电器厂根据邝国锐和佛山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生产。
被告销售的电水壶是对商标SOPUOR的合法使用。
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SOPUOR商标与原告商标在字母和颜色上存在较大差异,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一致,普通消费者能够区别。
三、即使本案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者也是邝国锐而非被告。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7日,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压力锅,电热水器,电热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2004年8月14日,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7年4月7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17日,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4月6日。
2010年10月14日,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081378号、第781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压力锅,电热水器,电热壶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
被告史守峰系个体工商户,莒南县正宏家电商场业主,经营范围:家电批发、零售,经营场所莒南县富源商贸城6号楼637号商铺。
2013年5月10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修风来到被告经营的商铺,段修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SOPUOR”电水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一台,并取得号码为№0197315、0197316、0197317号的通用机打发票三张,史守峰名片一张,并对该商铺、“被诉侵权产品”和取得票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于购买及拍照过程进行监督并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
2013年5月20日,该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3)平阴证经字第103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原告支出“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价款60元、公证费500元。
以上事实,根据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第3327882号、第781363号、第7081378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转让、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2013)平阴证经字第8382、8383、8384、8385、8499号公证书;
二、山东省平邑县公证处(2013)平阴证经字第103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三、公证费发票。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以采纳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3327882号、第7081378号、第781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山东省平邑县公证处(2013)平阴证经字第1034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史守峰销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方显著位置,使用了“SOPUOR苏泊乐电器”的标识,同时在包装下方注明“佛山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监制”,“SOPUOR”是李平安持有并授权佛山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的第5263415号注册商标,有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证实,通过商标局官网查询亦可证实;
“苏泊乐”系佛山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的字号,但“被诉侵权产品”将“SOPUOR”、“苏泊乐”和“电器”在显著位置并列使用,显然是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商品商标使用。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SOPUOR苏泊乐电器”与原告第781363号、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上“苏泊乐电器”、“佛山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采用了行书字体,并将“乐”字的前两笔撇和竖折连写成撇折状,有悖于一般的书写习惯,存在明显的模仿意图,使相关公众将“苏泊乐”误认为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苏泊尔”商标。
相对于“SOPUOR苏泊乐电器”标识中的字母部分,文字部分“苏泊尔”,具有更高的直观性、显著性、易记忆性,从而构成该标识的主要部分;
“SOPUOR”虽系“佛山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但其字母组成及顺序与原告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相近性,加之与被诉侵权标识之主要部分一并使用,不论“SOPUOR苏泊乐电器”整体的视觉效果,还是主要部分的近似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构成与原告第7081378号、第78136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相关公众据此很容易使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生产,或者其生产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史守峰销售该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守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81363号注册商标权的电热水壶;
二、被告史守峰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损失额共计2万元;
三、被告史守峰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6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史守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