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晓明,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江,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诉(2014)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晓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姚晓明及其辩护人杨志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姚晓明在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附近的手机市场收购三星旧手机及对应型号的带有S∧MSUNG注册商标的假冒三星手机后壳、中壳、屏幕等零配件,雇佣他人���其租住本市福田区福虹路华强花园14栋601房内对收购的三星旧手机进行检测、维修、换壳,翻新成假冒三星手机后再对外销售牟利。
2014年4月1日晚,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根据举报对上述地点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姚晓明及其雇佣的工人2名,现场查获已换壳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机40部(N900型22部、N7100型7部、I9300型11部)、三星旧手机8部(N7100型3部、I9300型5部)、假冒三星手机后壳79个、假冒三星手机中壳15个、维修翻新工具一批及账本2本。
经鉴定,查获的40部假冒三星手机共价值107790元。
经查,查获的账本记录已销售的假冒三星手机金额达人民币300余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晓明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晓明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查获的账本不是销售翻新手机的记录,而是为了拉客户而写给客户看的。
被告人姚晓明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已销售假冒三星手机金额300余万元,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该金额。
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查获账本所记录的销售型号、数量等,也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对300余万元进行价格鉴定的证据,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均没有认可该笔销售金额;
2、被告人的行为对假冒手机的购买者来讲不具有危害性;
3、涉案手机已被查扣,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性不大;
4、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价值107790元过高;
5、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归案后能坦白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姚晓明从市场收购三星手机旧机,并购买印有假冒“S∧MSUNG”标识的手机后壳、中框、屏幕等零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4号华强生活区14栋601房对收购的三星旧机进行检测、维修、换壳等翻新工作,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机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4年4月1日晚,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4号华强生活区14栋601房将被告人姚晓明抓获。
民警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S∧MSUNG”标识的假冒三星手机40部(N900型22部、N7100型7部、I9300型11部)、三星旧手机8部(N7100型3部、I9300型5部)、假冒三星手机后壳79个、假冒三星手机中壳15个以及螺丝刀3把、铁钳1把、账本2本。
经查,上述假冒三星手机的实际销��单价分别为:N900型2250元、N7100型1550元、I9300型1150元,销售价格共计7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查获的假冒三星手机、后壳、中壳和翻新工具照片,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查缉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姚某甲、姚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姚晓明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姚晓明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外壳、屏幕等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翻新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姚晓明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S∧MSUNG”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姚晓明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被缴获的已翻新待售的假冒三星手机按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73000元,该部分应认定为被告人姚晓明的非法经营数额。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晓明已出售的假冒三星手机金额为人民币300余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姚晓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30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姚晓明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晓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合被告人姚晓明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晓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理。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