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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注册假冒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广安刑初字第166号
案件名称向某某注册假冒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向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文化程度大学,经商,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家住重庆市梁平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2月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该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全科,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辩护人张全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向某某与鄢某某合伙租用重庆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线生产该公司注册的烟花爆竹产品。

被告人向某某负责生产销售。

2012年5月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向某某在未取得四川省某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该公司注册的“瑞峰”牌RF-B、RF-C型特红炮、满地红炮3折、5折、8折、富贵吉祥FGC888、FGC666型红炮、金声银花3折、5折、8折等系列爆竹,并通过黄某某等人将产品销售至渠县蒋某某等处。

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先后从被告人向某某租赁的仓库内及邓某某、蒋某某等处依法查扣大量未销售、已销售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爆竹产品,同时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爆竹外包装纸箱、围字标等物品。

经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爆竹的价值为300000余元。

同时查明,2013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起诉后,四川省某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向某某、鄢某某、重庆某烟花爆竹公司赔偿损失500万元。

2014年6月27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同时四川省某花炮公司表示对向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对向某某、鄢某某、重庆某烟花爆竹公司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知、销毁笔录、投案自首说明、上缴国库通知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协议及文件、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黄某某、邓某某、蒋某某、张某某、何某、胡某某、彭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李某、郭某某、鄢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科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向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请求从轻处罚以及辩护人建议对向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型 建人民陪审员 罗 昭 俊人民陪审员 蒋 有 富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娆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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