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2013年6月1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16日��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底至6月11日,被告人王某在合肥市庐阳区桃花社区城中村,租用一处民房制造假酒;
在庐阳区亳州路晨欣园小区租用一个车库存放其造好的假酒。
2013年6月11日0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两处地点进行搜查,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查获并扣押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制假工具。
其中,假冒“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的白酒110瓶、假冒“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的白酒336瓶、假冒“古井贡酒原浆8年”注册商标的白酒61瓶、假冒“古井贡酒原浆16年”注册商标的白酒6瓶、假冒“宣酒特贡”(五年窖藏)注册商标的白酒249瓶,假冒(五年)“口子窖”注册商标的白酒109瓶,假冒“迎驾”(银星)注册商标的白酒25瓶。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酒共计价值118924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扣押清单、指认笔录、照片;
4.鉴定意见;
5.商标注册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在庭审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7196677号“古井贡酒原浆16年及图”、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及图”、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及图”、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及图”、第4900195号“古井贡牌及图”商标专用权,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1999)14号的通知,认定“古井贡”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口子窖”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27号批复,认定“口子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安徽迎驾贡酒股���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1120927号“迎驾”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2010)第453号批复,认定“迎驾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9368548号“宣”、第9368549号“宣酒特贡”文字商标专用权。
2013年2月底至6月11日,被告人王某在合肥市庐阳区桃花社区城中村租用一处民房,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自行购买桶装白酒、旧酒瓶、外包装材料,铆钉等物品,自制古井贡、宣酒、口子窖、迎驾等白酒;
并租用庐阳区亳州路晨欣园小区的一个车库存放其造好的假酒。
2013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对上述两处地点进行搜查,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查获并扣押假冒“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的白酒110瓶、假冒“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的白酒336瓶、假冒“古井贡酒原浆8年”注册商标的白酒61瓶、假冒“古井贡酒原浆16年”注册商标的白酒6瓶、假冒“宣酒特贡”(五年窖藏)注册商标的白酒249瓶,假冒(五年)“口子窖”注册商标的白酒109瓶,假冒“迎驾”(银星)注册商标的白酒25瓶,及原料酒、瓶盖、外箱、铆钉、铆钉枪等制假工具。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酒共计价值118924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取得部分受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扣押清单、指认笔录、照片;
4.鉴定意见;
5.商标注册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许可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取得部分受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用于制作假酒的瓶盖、外箱、原料酒、铆钉、铆钉枪等(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涉案财物未随按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