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水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晓刚,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8日,本市米东区公安分局接群众举报称:本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贸易城26O号索佳专卖店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视机。
同日米东区公安分局民警在本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贸易城三楼260号索佳专卖店将被告人张××抓获,并在其店内及库房查获假冒三星电视机30台(15寸9台、22寸8台、25寸1台、27寸3台、32寸6台、37寸1台、47寸1台、60寸1台)、假冒三星注册商标8012份、标识模板1个。
经鉴定,涉案假冒三星电视机价值70792元。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三星液晶电视49台(15寸13台、22寸17台、25寸1台、27寸3台、32寸11台、37寸2台、47寸1台、60寸1台)、LG液晶电视(22寸3台、32寸2台)、假冒三星商标标识8012份、假冒LG商标标识1109份、假冒索尼商标标识1196份、标识模板1个,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鉴定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张××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70792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三星液晶电视49台(15寸13台、22寸17台、25寸1台、27寸3台、32寸11台、37寸2台、47寸1台、60寸1台)、LG液晶电视(22寸3台、32寸2台)、假冒三星商标标识8012份、假冒LG商标标识1109份、假冒索尼商标标识1196份、标识模板1个,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