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92号原告:程怀清,男,汉族,1963年1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李林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头等仓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赵梓踉,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良,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江,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怀清诉被告佛山市头等仓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头等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64305.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怀清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良、邹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怀清起诉称:原告程怀清于2006年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07年5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30064305.5。
现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由于程怀清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造型美观新颖,品质优良,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投入市场后也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被告头等仓公司未经程怀清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一致的侵权产品,给程怀清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为保护程怀清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头等仓公司: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程怀清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0630064305.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产品宣传画册;
二、赔偿程怀清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十万元;
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头等仓公司答辩称:一、程怀清未提供专利权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不明确;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头等仓公司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未放到网站上宣传;
四、即使法院认定侵权成立,根据本案侵权情况,程怀清要求的费用过高。
原告程怀清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程怀清享有涉案专利权;
证据二,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具体内容和保护范围;
证据三,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四,头等仓公司的产品宣传画册;
证据五,佛山市顺德区头等仓家具厂(以下简称头等仓家具厂)的网站网页;
证据六,头等仓家具厂的网站备案查询结果;
证据七,头等仓公司、头等仓家具厂的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证据四至证据七拟证明头等仓公司的侵权事实。
被告头等仓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是稳定的;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该网站网页复印件的内容。
被告头等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程怀清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头等仓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核查,涉案专利权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上显示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是网站网页复印件,头等仓公司对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本院亦无法核查其真实性,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网页的搜索路径,故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六是头等仓家具厂的网站备案查询结果,头等仓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014年5月14日,本院应原告程怀清的申请,前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对头等仓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查封该公司的衣架一个,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查封的证物和制作的保全工作笔录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本院证据保全时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对比。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6月26日,原告程怀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07年5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30064305.5。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有五幅视图,即主视图、立体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
从该专利外观视图看,该椅子由靠背、扶手、座板和椅脚组成,靠背顶部框架有镂空的左右对称的龙雕图案,靠背上设置等间距连续排列的压扣,各压扣间由线条连接,形成规则的凹凸造型;
扶手前端有龙头造型,扶手中部有垫子;
座板四周有龙雕图案;
四个椅脚略呈“S”状,其上有龙头装饰造型。
该专利各视图如下:ZL200630064305.5专利视图程怀清主张法院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头等仓公司制造,侵犯了其专利权。
该被诉侵权产品为椅子,由靠背、扶手、座板和椅脚组成,靠背顶部框架有镂空的左右对称的龙雕图案;
靠背上设置等间距连续排列的压扣,各压扣间由线条连接,形成规则的凹凸造型;
扶手前端有龙头造型,扶手中部有垫子;
座板左右两侧和前端有龙雕图案;
四个椅脚略呈“S”状,其上有龙头装饰造型。
被诉侵权产品如下图: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程怀清还向本院提交了头等仓公司的宣传画册一份,主张画册中《解读头等仓》一文的配图(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图片)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被诉侵权图片有三把椅子,每把椅子均由靠背、扶手、座板和椅脚组成,靠背顶部框架有镂空的左右对称的龙雕图案;
靠背上设置等间距连续排列的压扣,各压扣间由线条连接,形成规则的凹凸造型;
扶手前端有龙头造型,扶手中部有垫子;
座板左右两侧和前端有龙雕图案;
四个椅脚略呈“S”状,其上有龙头装饰造型。
被诉侵权图片如下图:头等仓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赵梓踉,经营范围是“产销:家具”。
头等仓家具厂系赵梓踉经营的个体户字号,2009年12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是“产销:家具”,目前已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程怀清享有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0630064305.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头等仓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头等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头等仓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头等仓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在庭审中,头等仓公司答辩称“试制了少量产品”在展厅展示,对程怀清提交的宣传画册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其行为是对其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明确表示承认,故本院认定头等仓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行为。
至于销售行为,程怀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头等仓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头等仓公司不存在销售行为。
二、关于头等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程怀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侵犯了其专利权。
该被诉侵权产品为椅子,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相对比,相同之处在于:均由靠背、扶手、座板和椅脚组成,靠背顶部框架有镂空的左右对称的龙雕图案;
靠背上设置等间距连续排列的压扣,各压扣间由线条连接,形成规则的凹凸造型;
扶手前端有龙头造型,扶手中部有垫子;
四个椅脚略呈“S”状,其上有龙头装饰造型。
区别之处在于:涉案专利的座板四周均有龙雕图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座板仅在前端和左右两侧有龙雕图案,座板后端无图案;
涉案专利的靠背顶端呈塔状,被诉侵权产品的靠背顶端呈椭圆形;
此外,二者的龙雕图案在细节上略有差异。
程怀清还主张宣传画册上的被诉侵权图片采用的外观设计侵犯了其专利权。
该被诉侵权图片上的产品为椅子,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图片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相对比,异同之处同前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上述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和被诉侵权图片采用的设计和授权设计在整体上非常近似,以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观察,二者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异,并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而导致两者的整体视觉产生实质性的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和被诉侵权图片采用的设计与本案授权设计均构成相近似,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在本案中,头等仓公司未经程怀清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头等仓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原告程怀清的诉求,被告头等仓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程怀清海主张销毁宣传画册,但本院判令头等仓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行为,已足以使程怀清实现其请求,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程怀清诉请头等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并没有提供其因头等仓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头等仓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也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对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本院综合本案的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头等仓公司向程怀清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头等仓酒店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程怀清名称为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0630064305.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头等仓酒店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怀清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三、驳回原告程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原告程怀清负担330元,佛山市头等仓酒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