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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恒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榕民初字第825号
案件名称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恒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恒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初字第825号原告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开发区长安投资区长天工业园4#厂房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木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草,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群众路198号汇福大厦八层。

法定代表人田永榕,董事长。

被告福建恒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上马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张声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恒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提出因采取其他方式解决双方纠纷,所以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恒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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