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044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14292416-1。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
委托代理人:明倩。
被告:泗县安邦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汴河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不详。
法定代表人:彭玉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武。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泗县安邦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人民陪审员苏闻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系驰名商标“前列康”的注册专用权人,所生产销售的前列康普乐安片荣获中国药品品牌榜,该产品现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
泗县安邦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系专业医药销售药房,近年来该公司在当地向广大市民销售三无假冒侵权药品海南益胜“前列康”,该产品外包装标注实为虚假标注,泗县安邦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同时销售正牌前列康产品。
因此,该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主观存在故意,此行为侵犯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损害消费者身心健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请求法院判令泗县安邦健康药业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4年8月6日,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与泗县安邦健康药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解亚洁审 判 员 吴昊彧人民陪审员 苏闻覃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